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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若干法律问题探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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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若干法律问题探析
摘要:合伙与自然人独资经营相比,可以集中较多的资金,解决人力、物力、财力的不足,以达到仅靠一家一户的经济力气无法达到的经济目的,便于发挥合伙人各自的优势,形成一种新的生产力;与法人相比,合伙不受法人条件尤其是财产数额和独立责任的限制,具有较大的机敏性,特殊适于期限较短,经营项目较集中,参与单位较少的联营。但是合伙的机敏性必定要以相对的简单性作为代价,因而必需认真探析它的法律问题,分析好合伙企业的民事责任,这样才有利于市场的稳定和法制的统一。本文试就合伙的概念、法律特征、民事权利义务、责任担当以及财产关系加以分析。
关键词:合伙企业民事权利力量财产关系连带责任权利义务合伙人
合伙一般是指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及相互之间为了共同的经济目的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而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行为。参见王利明主编:《民法》85页,中国人民高校出版社,第三版
参与合伙的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就是合伙人,明确其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表示一般被称为合伙协议或合伙合同。合伙企业是经核准才成立的,其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会在企业章程上有明确的商定,即使是商定不明确,也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来规范。下面就合伙企业的若干问题进行探究分析。
一、合伙企业概念及法律特征
(一)合伙企业的概念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一般合伙和有限合伙企业。一般合伙企业由一般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担当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是由一般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组成的,其中一般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担当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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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合伙企业债务担当责任。设立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应当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全都,以书面形式订立。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时间,在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参见王利明主编:《民法》,85~86页,中国人民高校出版社,第三版
(二)合伙企业的法律特征
1、合伙的设立及其内部管理以合伙协议为基础。《民法通则》第31条规定:“两个以上的公民依据协议,各自供应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称为个人合伙”。这样,合伙协议被规定为合伙的首要条件。合伙人为达到共同目的而在协商、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就是合伙协议。合伙协议不仅是合伙成立的前提和基础,而且也是合伙人权利义务的依据,并成为司法机关处理合伙债务纠纷的依据。合伙协议一经订立,便对各合伙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各合伙人依合伙协议而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担当责任。由于合伙均建立于合伙人相互了解、互信任任的基础上,所以非经合伙人全体同意,不得任凭修改合伙协议,不得任凭退伙,不得任凭转让自己的出资。若合伙人需转让出资,则其他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应享有优先权。若需增加新的合伙人,也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合伙的这种带有肯定人身性质的信任关系,正是合伙作为自然人的联合体本质特征的体现。 合伙协议一般应载明以下事项: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合伙目的和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合伙人的姓名及其住宅;合伙人出资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利润安排和亏损分担方法;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入伙和退伙;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违约责任等。2、合伙人必需共同出资。合伙人的共同出资作为合伙组织的价值形态表现,是合伙得以进行合伙经营事务的物质前提。合伙人的出资数额可以是均等的,也可以是不均等的。出资种类不限,既可以是实物形态的,如房屋、资金、设备、工具等;也可以是无形财产,如劳务、技术以至信誉。技术既可以是专利技术,也可以是未经专利登记的专有技术,还可以是一技之长的某种技艺。总之,只要其他合伙人同意,出资方式几乎可以说是没有限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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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出资构成合伙财产,各合伙人对合伙财产享有公平使用权,且合伙人的经营权利不因出资多少而不同。3、合伙必需由合伙人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是一种共同经营、共同劳动的关系,在共同出资的前提下,各合伙人均应直接以自己的行为参与合伙经营,这是合伙在经营方式上的重要特征。如公民之间没有在共同需要、共同目的和共同利益之下的共同劳动与共同经营,便不构成合伙关系。4、合伙人必需共享利益,并对合伙债务负连带责任。合伙经营的利益是合伙人共同追求的,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共享合伙经营而带来的利益。合伙期间如消灭意外事故等风险,其所受损失由合伙人共同负担。合伙的对外债务由合伙人连带担当,即对合伙经营所欠之债,债权人可向任一合伙人追偿,而受追偿的合伙人不能拒绝,包括不得以自己的份额为由进行抗辩参见马强:《合伙法律制度争辩》,132~133页

二、合伙企业的民事权利和义务
凡是法律关系的主体,都应当具备能够依法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法律资格,即权利义务力量,简称权利力量[1]。合伙企业享有哪些民事权利,在《合伙企业法》中没有特地列举出来。不过,从《民法通则》、《合伙企业法》的有关条文来分析,它享有如下权利:财产权。包括财产全部权、他物权、债权等。《合伙企业法》第七条规定:“合伙企业及合伙人的财产和合伙权益受法律爱护。”第十九条确认了合伙企业的财产权,即“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全部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人身权。合伙企业的人身权主要是指合伙企业的名称权(字号权)、商业信誉权等。《民法通则》第三十三条规定,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该字号或名称依法经核准登记,即享出名称权。第九十九条规定,个人合伙享出名称权,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合伙企业的商业信誉也是合伙企业的一项重要人身权,它不仅仅体现了合伙企业本身的信誉,更是合伙人个人信誉的集中体现和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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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问产权。合伙企业可以自己的名义享有商标权、专利权、专有技术权等学问产权。《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规定,个人合伙依法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爱护。《著作权法》其次条第一款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团体单位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据《合伙企业法》第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可以学问产权出资。由此,我们可以认为,合伙企业可以成为学问产权的主体,享有学问产权。合伙企业享有广泛的民事权利,但也担当应有的民事义务。合伙企业担当的义务有两类。一类是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义务。合伙企业作为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必需与其他市场主体一样遵守这些法定义务。这类法定义务包括宪法上的义务、刑法上的义务、民法上的义务、劳动法上的义务等等。这类义务往往具有强制性,不以合伙企业的意志为转移。另一类义务是商定义务,即合伙企业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商定的义务(如合同义务)。
三、合伙企业的法律责任担当
合伙企业法律责任具有相对独立性,它的相对独立性是合伙企业具有民事权利力量的合理延长及实现方式,也是合伙企业民事权力力量的实现方式[2]。由于民事权利力量是靠民事行为力量来实现的,而合伙企业法律责任的独立性正是其民事行为力量的一个重要方面,所以它是合伙企业民事权利力量的实现方式。(一)合伙企业法律责任的相对独立性在于其具备独立担当民事责任的物质条件、组织基础和法律依据
合伙企业法律责任相对独立性的物质基础是合伙企业的财产及各合伙人的个人财产,而且合伙企业财产是合伙企业担当法律责任的第一位财产担保,各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则是其次位财产担保。合伙企业作为一个经济实体,它不是自然人的简洁联合,而是一个社会组织,这一组织是合伙企业能独立担当民事责任的组织基础。同时,合伙企业也有独立担当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合伙债务时,各合伙人应担当无限连带责任,有学者以该条为法律依据认为合伙企业不能独立担当法律责任,由于该条表明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担当无限连带责任。我认为对该条应作分段理解: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财产进行清偿。这表明合伙企业首先对合伙债务独立负责;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合伙债务时,各合伙人应担当无限连带责任。这表明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所负的连带责任是一般担保责任,是次要责任。可见,合伙企业的独立责任与各合伙人的连带责任是有先后挨次、主次之分的,表明合伙企业的法律责任具有相对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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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合伙企业法律责任的相对独立性在于合伙企业能以自己的名义担当民事责任
合伙企业能以自己的名义担当民事责任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1)合伙企业在对外活动中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担当义务,也以自己的名义担当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2)合伙企业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以自己的名义担当法律责任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法律责任的履行。(3)《合伙企业法》严格区分了合伙企业债务、合伙企业法律责任与各合伙人个人债务、个人责任,二者不能混淆。(4)依据《合伙企业法》其次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所担当的无限连带责任只有在合伙企业终止时才适用。如合伙企业资不抵债时,才由合伙人以出资以外的个人财产担当债务清偿。对于债务的清偿,合伙企业是第一责任主体。合伙作为一种古老的经营方式自古有之,并且得到了法律的承认。从横向的角度来看,目前大多数国家民法都承认合伙的民事主体地位[3]。再从目前我国的实际状况来看,合伙,特殊是以企业形式消灭的合伙始终是市场经济中的活跃分子。承认其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更有利于规范合伙,特殊是合伙企业的市场行为,也有利于推动我国市场经济的进展。
四、合伙企业的财产关系
(一)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出资的形式依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作用权、学问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上述出资应当是合伙人的合法财产及财产权利。对货币以外的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托付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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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经全体合伙人协商全都,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其评估方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5]。(二)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如何转让财产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并须经其他合伙人全都同意。同时,合伙人依法转让其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三)合伙企业解散时如何清算按《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并通知和公告债权人,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当;未能由全体合伙人担当清算人的,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后十五日内指定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或者托付第三人,担当清算人。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挨次清偿;(1)合伙企业所欠招用的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2)合伙企业所欠税款;(3)合伙企业的债务;(4)返还合伙人的出资。合伙企业财产按上述挨次清偿后仍有剩余的,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商定的比例安排和分担;合伙协议未商定利润安排和亏损分担比例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安排和分担。合伙企业清算时,其全部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的,由合伙人用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财产依照合伙协议商定的比例担当清偿责任[6];合伙协议未商定亏损分担比例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担。合伙人由于担当连带责任,所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担当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五、结论
本文依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并结合民法学理论对合伙企业的概念及法律特征、民事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担当、财产关系四方面进行了论述,期望可以加深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认知,以利于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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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1]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争辩[M]北京:中国政法高校出版社,1993[2]施建辉合伙为独立民事主体之我见[J]法学,1997,(7) [3]刘开屏西方国家民法上合伙的历史与现状[J]外国法学争辩,1997,(2)[4]苏号明论合伙企业财产的法律性质[J]法学,1997(12)[5]陈年冰论合伙企业的财产[J]法制与社会进展,1998,(3)[6]陈小平论〈合伙企业法〉债务责任的探讨[J]中国律师,199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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