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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04 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风险暴露分类标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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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04 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风险暴露分类标准.doc附件4:
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风险暴露分类标准
一、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分类的政策和程序
(一)商业银行应制定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分类政策,明确开展风险暴露划分与调整的程序和内部控制要求,完善相应的报告制度和信息系统管理。
(二)商业银行应结合本行的管理架构、资产结构和风险特征确定风险暴露分类的标准和流程。商业银行分类标准与本办法要求不一致的,应报银监会备案。
(三)商业银行应指定部门牵头负责全行风险暴露分类工作,并由两个相对独立的岗位或部门分别负责风险暴露的划分和认定。
(四)商业银行开展风险暴露分类时,应根据不同风险暴露类别的划分标准,将资产划入相应的风险暴露类别。对不符合主权风险暴露、金融机构风险暴露、零售风险暴露、股权风险暴露、其他风险暴露划分标准且存在信用风险的资产,应纳入公司风险暴露处理。
(五)商业银行应根据风险暴露特征的变化,调整风险暴露类别。在出现风险暴露类别调整特征后的半年内,商业银行应完成暴露类别的调整。
(六)商业银行应建立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分类和调整的报告制度,定期向董事会和高管层报告分类状况和风险情况。
(七)商业银行应在相关信息系统中对每笔业务的风险暴露类别进行标识。
(八)商业银行应建立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分类的内部审计制度,对银行账户风险暴露分类实施情况定期开展审计。
二、主权风险暴露
主权风险暴露是指对主权国家或经济实体区域及其中央银行、公共部门实体,以及多边开发银行、国际清算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等的债权。
多边开发银行的范围见本办法第五十六条。
三、金融机构风险暴露
(一)金融机构风险暴露是指商业银行对金融机构的债权。根据金融机构的不同属性,商业银行应将金融机构风险暴露分为银行类金融机构风险暴露和非银行类金融机构风险暴露。
(二)银行类金融机构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的存款类金融机构。
(三)非银行类金融机构包括经批准设立的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基金公司以及其他受金融监管当局监管的机构。
四、公司风险暴露
(一)公司风险暴露是指商业银行对公司、合伙制企业和独资企业及其他非自然人的债权,但不包括对主权、金融机构和纳入零售风险暴露的企业的债权。
(二)根据债务人类型及其风险特征,公司风险暴露分为中小企业风险暴露、专业贷款和一般公司风险暴露。
(三)中小企业风险暴露是商业银行对年营业收入(近3年营业收入的算术平均值)不超过3亿元人民币的企业的债权。
(四)专业贷款是指公司风险暴露中同时具有如下特征的债权:

2. 债务人基本没有其他实质性资产或业务,除了从被融资资产中获得的收入外,没有独立偿还债务的能力。
3. 合同安排给予贷款银行对融资形成的资产及其所产生的收入有相当程度的控制权。
(五)专业贷款划分为项目融资、物品融资、商品融资和产生收入的房地产贷款。
(六)项目融资除符合专业贷款的特征外,还应同时具有如下特征:
1. 融资用途通常是用于建造一个或一组大型生产装置或基础设施项目,包括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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