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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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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方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规范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都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行
为,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科学性、合理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
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方法»、«都市供水价格治理方法»
等法律、规章和有关规定,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适用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都市供水经营者实
施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第三条本方法所称都市供水经营者,是指按国家行政建制设
立的市、县、镇的供水企业。
第四条都市供水定价成本审核应当遵循以下原那么:
〔一〕合法性原那么。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
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合理性原那么。阻碍定价成本各项费用的要紧技术、经
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社会公允水平。
〔三〕相关性原那么。计入供水定价成本的费用,需为供水生
产经营过程直截了当相关或间接相关的费用。
〔四〕权责发生制原那么。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
是否支付,均应计入本期成本;凡是不属于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
即使款项差不多支付,也不得计入本期成本。
第五条都市供水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
审计等政府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审核无误、手续齐备
的原始凭证及账册为基础,做到真实、准确、完整。没有正式营业
的,应当以有权审批单位审查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相关批文、
批件为基础。
第二章构成项目及相关审核标准
第六条都市供水定价成本由合理的制水成本、输配成本、期
间费用构成。
第七条制水成本是指都市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
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汲取、净化、消毒处理,使水质符合国
家规定标准的生产过程中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原水费、水资源
费、原材料费、动力费、制水部门生产人职员资及福利、外购成品
水费〔馈水费〕和制造费用。
第八条输配成本是指都市供水企业为组织和治理输送净水到
用户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输配部门人职员资及福利、动
力费用、输配环节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机物料消耗、低值易耗
品摊销和其他辅配费用。
第九条期间费用是指都市供水企业为组织和治理供水生产经
营所发生的治理费用、营业费用和财务费用。
营业费用指供水经营者在供水销售过程中发生的以及专设销售
机构〔供水所〕的各项费用。包括销售部门人职员资及福利、固定
资产折旧、修理费、办公费、代收手续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
摊销以及其他营业费用。
治理费用指企业行政治理部门为治理和组织供水生产经营活动
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治理人职员资及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
教育经费、社会保证费〔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
伤保险、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税金
〔包括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业务招待费、
办公费、水电费、取暖费、租赁费、会议费、差旅费、低值易耗品
摊销、无形资产摊销、长期待摊费用摊销及其他治理费用。
财务费用指供水经营者为筹集都市供水生产经营资金而发生的
费用。包括应当作为期间费用的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缺失(减
汇兑收益)以及相关的手续费等。
第十条原水费指从外部购入原水的费用。购入原水的费用按
购入原水的数量和原水价格运算据实计入定价成本〔含原水预处理
成本〕。
第十一条水资源费指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所支付的水资源有偿
使用费。按企业实际取水量与当地水资源有偿使用费用标准运算据
实计入定价成本。
第十二条原材料费指直截了当用于制水过程中的各种药剂费
用。包括消毒药剂和混凝药剂费用。计入定价成本的原材料费用按
都市供水企业的实际发生数据实核定。
第十三条动力费指直截了当用于原水输送、水厂生产及成品
水输配所需动力的费用。包括差不多电费和电度电费及其他动力费。
差不多电费指按变压器容量或最大需量定期定量收取的费用。
电度电费指按实际消耗的抄表动力电量和单位电价运算收取的
电费。
计入定价成本的动力费用分环节按都市供水企业的实际发生数
据实核定。原水输送和水厂生产所需的用电费用计入制水成本,成
品水输配所需的用电费用计入输配成本。
第十四条人职员资指企业按定员标准和规定向职工发放的工
资、资金、津贴、补贴、加班工资等各种货币酬劳。人职员资不得
计入本项指标外的其他费用项目。
企业定员标准原那么上按照企业实际生产能力和«都市建设各
行业编制定员试行标准»核定。实际人员数量超过定员标准上限的,
按定员标准上限核定;实际人员数量低于定员标准下限的,按定员
标准的下限核定。销售人员数量还应当依照抄表到户比例及用户结
构等情形合理核定。有条件的地区应尽量按照一定范畴内供水行业
人均实物劳动生产率和企业实际利用的生产能力确定企业定员标
准。
人均工资原那么上据实核定,但最高不能超过当地行业职工平
均工资;当地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按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确定,最高

计入定价成本的人职员资总额按照核定的企业人员数量和人均
工资核定。
第十五条外购成品水费〔馈水费〕指从外部购入可直截了当
供应用户的成品水费用。按实际发生数直截了当计入制水成本。
第十六条制造费用指都市供水企业生产部门为组织和治理生
产所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企业生产部门的治理人职员资、职工福
利费、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办公费、机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
摊销、水质检测监测费以及其他制造费用。
第十七条固定资产原值按照不同情形分别确认。按规定进行
过清产核资的,按财政或国有资产部门认定的各类固定资产价值确
认;新增的固定资产原值,以竣工决算报告和相关原始购置凭证为
准。未经财政或国有资产治理部门认定或未形成竣工决算报告的,
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等合理确认。评估增值的
固定资产价值按评估前的原值运算;经营者不能提供固定资产评估
前价值有效证明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合理认定该固定资产原值。
第十八条闲置超过9个月的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固定资
产提足折旧后,不论是否连续使用,均不得再提取折旧;提早报废
的固定资产,也不能补提折旧。
第十九条固定资产折旧方法采纳年限平均法,原那么上按照
监审核定的固定资产原值和财务制度规定的分类折旧年限的中值核
算,残值率统一按5%运算。重要固定资产实际可使用年限超过财务
制度规定的分类折旧年限上限10年以上的,价格主管部门可按照
爱护消费者利益和促进行业进展的原那么合理确定其折旧年限。
第二十条因过度超前建设而增加的投资成本不能全部由当前
消费者承担。本期供水分摊的固定资产折旧按本期固定资产折旧总
额乘以本期生产能力利用率确定。本期生产能力利用率=本期实际
日综合生产能力÷设计日综合生产能力×100%+合理超前建设率。
合理超前建设率暂按20%确定。
第二十一条修理费指为坚持都市供水正常生产运行需要发生
的大修理费和日常爱护费用。其中,大修理费用采纳预提方式的,
%,且实际大修理
支出不再重复计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大修理费用采纳待摊方式的,
摊销年限不得低于正常的大修理周期。日常修理费用据实核定。大
修理费用和日常修理费用合计一样不得超过核定的固定资产原值
〔扣除与当期供水无关的过度超前投资形成的固定资产价值〕的
2%。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修理,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
(一)一次性发生的修理支出达到该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
(二)通过修理后有关资产的经济使用寿命延长二年以上;
(三)通过修理后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不同的用途。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在租赁有效期内平
均摊销。自有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如有关固定资产尚未提足折旧,
可增加固定资产价值;如有关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可作为递延费
用,在不短于5年的期间内平均摊销。
第二十二条水质检测费指为保证供水质量对水质进行检测分
析所发生的费用,据实核定。
第二十三条其他制造费用指制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除上述费
用之外的其他间接费用,在不超过制造费用10%的限额内据实核
定。
第二十四条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
计入定价成本的工资总额的14%、2%%核定。社会保证费计
提基数按照核定的相应工资水平确定,计提比例按当地政府规定比
例确定。医疗保险费用已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不得在社会保证
费中重复运算;其他应由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中
列支的费用,也不得在相关费用项目中重复运算。
第二十五条业务招待费在以下限额内据实运算计入治理费
用:全年主营业务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以下的,不超过主营业务
收入净额的5‰;全年主营业务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不超过
该部分的3‰。
第二十六条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
平摊计入年度费用中。其中,土地使用权费用(包括土地征用费、拆
迁费、补偿费等)假如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
物提取折旧;其他情形下,均按土地使用年限分摊。其他无形资产,
有明确受益期限的按受益年限分摊,未明确受益年限的均按10年摊
销。长期待摊销费用中的开办费按5年摊销,其它长期待摊费用按
受益期限摊销。
假设存在过度超前建设,应在有效使用期限内按照生产能力利
用率核定本期供水应分摊的无形资产。
第二十七条贷款利息总额原那么上依照实际贷款额及中国人
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核定,并按照还贷期运算年平均贷款利
息。贷款总额超过投资总额70%的,按投资额的70%核定贷款利
息。
第二十八条本方法未具体规定审核标准的其他费用项目按照
有关财务制度和政策规定审核,原那么上据实核定,但应符合一定
范畴内社会公允的平均水平。
第二十九条以下费用支出不得计入都市供水定价成本:
〔一〕经营者非连续、非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的不合理费用;
〔二〕与都市供水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以及虽与供水生产
经营活动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
〔三〕固定资产盘亏、报废、毁损、闲置和出售的净缺失;
〔四〕滞纳金、违约金、罚款和公益性捐赠;超标排污缴纳的
排污费;
〔五〕对外投资等支出。
〔六〕超出治理费用列支范畴而以〝治理费〞名义列支的各种
费用,包括向行政主管部门上交的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
等;
〔七〕明显超出供水生产经营活动正常需要的固定资产折旧及
其他不合理支出。
第三十一条其他业务收支情形应单独核算。不能单独核算的,
应按照其他业务收入净额〔指其他业务收入扣除直截了当费用后的
余额〕的不低于50%的比例冲减供水总成本;不能单独核算且其他
业务收入净额为负数的,应按照直截了当从事其他业务的职工人数
占职工总人数的比例核减供水总成本。
第三章其他相关指标及核算公式
第三十二条供水量指水厂在一定生产经营时刻内实际供出的
水量。水厂自用水量不包括在内。
水厂自用水量:指水厂在一定生产经营时刻内生产所需的工艺
用水量。自用水率按不高于4%据实核定。
供水量=取水量*〔1-自用水率〕
第三十三条有效供水量指按合理产销差率核定的扣除政府价
格主管部门规定不收费水量后的应收费水量。
有效供水量=供水量*〔1-产销差率〕-不收费水量
不收费水量指按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减免或不收费的水量。
产销差率指都市供水企业供水量和应收费水量的差额与供水量
之比。原那么上年供水量2亿立方米以内的不高于18%;年供水量
2亿立方米以上的不高于16%。各地可依照实际供水规模,消防、
绿化、环卫用水计量收费情形以及抄表到户等情形修正确定合理的
产销差率。
第三十四条单位供水定价成本指按照一定区域范畴内的都市
供水企业在一定生产经营时刻内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与相应的有效供
水量来运算的单位成本。
公式:供水定价成本=制水成本+输配成本+期间费用
单位供水定价成本=供水定价成本/有效供水量
第四章附那么
第三十五条本方法由国家进展和改革委员会说明。
第三十六条本方法自2007年月日起施行。
附:都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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