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破产中人身损害赔偿优先权制度——以三鹿破产案件为视角
内容提要:“三鹿毒奶粉事件”的一方当事人——三鹿集团日前被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破产,而其对普通债权的清偿率为零,这意味着近三十万的结石宝宝索赔无门,要自己来承担由三鹿集团造成得损害后果,此结果虽然符合我的。为了防止这种合法但不合理的结果再一次出现,我国应当规定破产中人身损害赔偿优先权制度,以更好的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 破产财产清偿顺位\人身损害赔偿优先权
前言
2008年6月28日,位于兰州市的解放军第一医院收治了首例因食用三鹿奶粉而患“肾结石”病症的婴幼儿,后据统计,全国共有二十九万婴幼儿因食用问题奶粉而罹患肾结石,他们的父母在悲痛之余拟通过法律手段向三鹿集团索赔。但2009年11月20日,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三鹿集团破产,而其对普通债权的清偿率为零,这意味着近三十万的结石宝宝索赔无门,要自己来承担由三鹿集团造成得损害后果,这一结果引起了广泛的讨论。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这一结果似乎合法,但却是不公平的,三鹿事件促使我们重新审视我国破产法以及正在制定的侵权责任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是否合理,以及应当怎样完善?我认为在我国应当建立起破产中人身权损害赔偿优先权制度,给予被侵害人以更好的保护。
一、我国法律关于企业破产中人身权损害赔偿清偿顺序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中没有规定企业破产中人身权损害赔偿优先权制度,仅在第一百二十二条中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的第十八条中规定了在被侵权人为单位的情况下,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而没有规定在侵权人为单位时,当此单位合并、分立甚至破产的情况下被侵权人如何更好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我国新《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次清偿: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普通破产债权。从此条规定可以看出,人身损害赔偿作为普通破产债权被排在了破产财产清偿的末位。《破产法》的规定符合一般破产法理论,但其中的问题在于,在普通债权中,因不同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不同债权是否应该处于同一清偿顺序。[1]我国《破产法》的立法目的在于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而实务中,我国大多数破产案件的破产清偿率不超过百分之八,特别是在
“三鹿毒奶粉事件”中,企业的破产清偿率为零,结石宝宝和她们的家属拿不到任何赔偿。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更好的保护因企业的行为而受到人身损害的被侵权人,我认为在破产案件中应当规定人身权损害赔偿优先权制度。
二、人身权损害赔偿优先权制度概述
现今大多数国家对破产中的人身权损害赔偿之债,仍是和违约之债等其他债权享有同一的赔偿顺序,但也有国家认识到人身权损害赔偿之债和违约之债等普通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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