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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建法号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后期管理暂行办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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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后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后期监督管理,切实
提高管理服务水平,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
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关于加强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建
设和管理的通知》(京政发[2011]61号)、《关于加强保障性
住房使用监督管理的意见(试行)》(京政发[2012]13号)
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后期管理,是指公共
租赁住房租赁管理、物业服务等工作。
第三条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共租赁
住房后期监督管理。
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
住房后期监督管理工作,对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进行指
导、监督和检查,依照规定组织相关部门对公共租赁住房承
租家庭资格进行复核。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应负责租赁管理、物业服务等工
作,并协助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加强承租家庭资格动态管理,
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管理部门等开展社
区服务。
第四条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本市公共租赁
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完善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情况、申请轮候
家庭及配租家庭动态档案,实现全市动态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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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和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及
时将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情况、承租家庭信息变动情况录入公
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保证信息准确。
第五条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具体承担下列职责:
(一)建立岗位职责和人员管理制度,制定公共租赁住
房运营管理方案和租赁管理服务规范,并组织实施;
(二)办理房屋入住手续,与承租家庭签订房屋租赁合
同,并按租赁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三)负责房屋租金确定、收缴等工作,并协助承租家
庭办理租金补贴;
(四)建立承租家庭动态档案,定期入户走访,及时掌
握承租家庭成员基本信息变化情况;
(五)受理承租家庭房屋合同变更、调换及调整、续租
申请,并按照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的决定办理相关手续;
(六)宣传、贯彻执行住房保障政策,开展日常检查,
接受、处理举报和投诉,按租赁合同约定监督承租家庭房屋
使用情况;
(七)按租赁合同约定纠正和处理违规使用房屋行为,
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并及时报告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八)负责公共租赁住房自用和共用部位及设施设备的
维修养护,保持房屋及设施设备完好,确保房屋正常使用;
(九)负责组织开展公共租赁住房物业服务;
(十)按要求定期向区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报告公共租
赁住房后期管理工作情况,并接受相关主管部门检查;
可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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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按照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应承担的其它工作。
第六条承租家庭应自觉遵守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
规定和租赁合同约定,按时交纳房屋租金,合理使用房屋,
配合产权单位开展房屋及设施设备维修养护工作。
第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受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委托,
依据国家及本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有关规定,按照委托物业
服务合同做好物业服务工作。
第二章租赁管理
第八条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应在管理区域内设立
房屋租赁管理服务站,安排房屋租赁管理人员(以下简称房
管员)为承租家庭提供租赁管理服务,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工
作,具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入住手续办理、家庭档案建立、
租赁合同签订、变更、续租或终止、租金收缴、合同履约监
督、房屋及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服务等工作。
同一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区域应至少配备2名房管员,实
际管理户数超过500户的,产权单位应配备不少于3名房
管员,并按照每超过300户增配1名房管员的标准增配房
管员。
第九条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在组织家庭办理房屋
入住手续前30日,应将拟办理入住家庭情况书面告知家庭
申请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获取家庭成员基本信息。
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产权单位提供的拟入住家庭
名单进行复核后,对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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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书面通知产权单位停止办理入住手续。
第十条承租家庭办理公共租赁住房入住手续时,应与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承租人
为保障性住房申请核定表中的申请人,其他入住家庭成员应
与保障性住房申请核定表中所列家庭成员一致。
公共租赁住房入住家庭实行实名登记备案制。产权单位
建立入住家庭档案,完善入住家庭成员基本信息管理台帐,
并进行动态更新。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签订后10日内,产权单位将承
租家庭名单、配租房屋情况、房屋租金等材料分别报送承租
家庭申请所在区县及项目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本市相关规定确定并
实行动态调整。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按租赁合同约定收缴
房屋租金。承租家庭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补贴申请条件
的,可按规定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住房保障管理
部门申请租金补贴。
第十二条承租家庭因自身原因提出在申请家庭成员
间变更承租人的,可向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设立的租赁管
理服务站提出申请,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承租家庭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承租
人,填写变更书面申请,明确变更原因。产权单位核定家庭
各项费用均已结清后,收齐承租人身份证、户口本、租赁合
同、死亡证明、共同申请人同意变更意见书等材料后,报送
到承租家庭原申请户籍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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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组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
民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家庭申请情况进行复核,家庭
仍符合配租条件的,应在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公示10日。公
示无异议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在15日内将同意变
更意见反馈给产权单位;公示有异议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
部门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复核。
(三)产权单位在接到反馈意见5日内,为家庭办理承
租人变更手续,租赁期限为原合同剩余期限。
经复核,家庭不再符合配租条件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
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作出取消家庭保障资格的决定,并在15
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产权单位。
第十三条承租家庭因人口变化需调整配租住房,或因
家庭自身原因申请在同套型内与其他承租家庭调换配租住
房的,承租家庭可向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提出申请,经区
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核后,产权单位予以调整或调换。具
体申请程序和办理时限按第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承租家庭调换登记轮候
册。承租家庭住房调换后应与产权单位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期限为原合同剩余期限。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配租住房调整及调换实施细则,
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订。
第十四条承租家庭在租赁期内自愿退出公共租赁住
房的,承租家庭应提前30日向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提出
书面申请,结清相关费用,并在规定期限内将住房腾空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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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权单位。产权单位在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15日内,应
书面通知承租人原申请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承租家庭自愿退出公共租赁住房视同放弃一次配租资
格,可继续轮候。同一家庭只能放弃两次配租资格,超过两
次须重新申请。
第十五条承租家庭在租赁期内,通过购置、继承、受
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
的,应退出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每年对承租家庭住房变动情
况进行复核。经复核,承租家庭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
条件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
并在15日内书面告知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
第十六条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家庭需要续租的,应在
租赁期满前3个月向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提出续租申请,
产权单位收齐相关申请材料后,报送到承租家庭原申请户籍
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复核。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接
到家庭申请材料2个月内,组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完成家庭资格复核工作,并依下列情况做
出处理决定,书面告知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
(一)承租家庭仍符合届时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可继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二)承租家庭不再符合届时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
但家庭成员在本市均无他处住房的,可申请继续承租住房,
经市或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批准后,应按同区域同类型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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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的市场租金标准交纳房屋租金。
(三)承租家庭不再符合届时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
且家庭成员在本市他处有住房的,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产权单位在接到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书面意见后,在
1个月内完成与承租家庭续租,或收回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产权单位无法向承租家庭提供原住房续租的,经住房保
障管理部门同意,可在持有的房源中调配其他房屋给承租家
庭。
第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负责房屋室内自用
部位和自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服务。自用部位包括户门、室
门、外窗、户内顶棚、墙面、地面、阳台、设置的防盗栏等。
自用设施设备包括户内电气、燃气、供热、自来水分户表以
内的管线及配件,卫生洁具、厨房器具和相关的上、下水管
道及其他配套电器。
产权单位接到承租家庭报修后,应组织专业人员或委托
物业服务企业专业人员及时上门维修,需收取费用的应按约
定标准向承租家庭收取。
第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应按租赁合同约定,
组织房管员对承租家庭进行入户检查,及时掌握承租家庭人
员变化、房屋使用、室内设备设施状况等情况,并做好检查
记录。检查记录由产权单位归入承租家庭档案管理。
产权单位组织入户检查时,承租家庭应至少有一名具有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在场。入户检查的房管员应不
少于2人,并按照规定佩戴工作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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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权单位每季度按照不低于实际入住家庭户数30%的
比例组织入户检查,每年必须对入住家庭检查1次。对曾有
违规使用房屋行为的家庭,产权单位应对其组织不定期抽
查,并适当增加入户检查次数。
第十九条承租家庭有转租、转借、闲置、改变用途、
违章搭盖、擅自拆改房屋和违规使用公共空间等违规行为或
其他违反租赁合同约定行为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房管
员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及时制止,制作询问笔录。当事人不配
合无法制作询问笔录的,房管员应及时做好工作记录。
承租家庭拒不改正的,产权单位应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
处理,直至解除租赁合同,要求家庭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产权单位应在15日内将处理结果向相关区县住房保障
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将检查及处理情况录入公共租赁住房
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条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应向承租家庭明确
公共租赁住房使用规则,并对承租家庭租住行为进行检查监
督,发现家庭有危害小区住户居住安全、破坏小区环境卫生
等方面行为应及时制止,并按有关规定处理或报告相关管理
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应在租赁管理服
务站设立举报信箱,定期开箱收集举报信息;公开举报电话,
设置专(兼)职人员负责接听,并做好违规违约使用房屋举
报信息汇总登记、调查、处理工作。
产权单位可将承租家庭履行租赁合同的情况在楼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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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场所予以公示,接受小区承租家庭监督,公示内容包括公
共租赁住房租金交纳、租金补贴额及房屋使用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应协助区县住房
保障管理部门完成对承租家庭成员收入、住房情况的复核,
公示张贴及意见收集等工作,协助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做好政
策宣传,引导承租家庭合理使用房屋,维护小区秩序。
第二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应建立承租家庭
意见征询机制,每半年组织召开一次由各楼栋或单元承租家
庭代表参加的联席会,每年组织承租家庭填写满意度调查问
卷,征询改进小区物业服务、租赁管理、使用监督管理、社
会公共服务、社区建设等方面意见和建议,并将结果书面反
馈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应按季、年向区县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报告本单位持有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出
租、空置、租金收缴、违规使用、举报查处、退出等情况。
第三章物业服务
第二十五条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
产权单位可自行管理,也可通过招投标方式将全部或部分专
项服务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专业性服务企业。同等条
件下优先选择有保障性住房小区物业服务业绩的物业服务
企业承担。
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与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其它物
业实施统一管理。建设单位不得通过增设护栏等方式将公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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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住房与区域内其它物业分隔。
第二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应配置租赁管理服务办公
用房,用于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及承租家庭档案资料保存、
住户接待、人员值班备勤等日常工作。
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应合
理安排配套用房,满足小区物业服务和租赁管理办公使用。
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单位应在首层配建建筑面积
不低于100平方米的配套用房,由产权单位按公共租赁住房
回购价格收购作为租赁管理服务办公用房使用。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可向建
设单位收购建筑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的配套用房作为租
赁管理服务办公用房。无法收购的,产权单位可安排建筑面
积100平方米左右的首层房屋作为租赁管理办公用房。
第二十七条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多个产权单
位共同持有的,应由持有房屋建筑面积最多的产权单位牵
头,会同其他产权单位组建业主大会或建立业主联席会议制
度,共同决定小区物业服务等公共事项。
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单位,应积极配合建设单位推
进业主大会的成立,产权单位按持有房屋建筑面积在业主大
会中行使业主权利。
第二十八条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单位和产权单
位可在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收购协议中约定公共租赁住房交
付后的物业服务费承担及支付方式。
第二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应负责公共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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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及其配套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确保房屋正常使用。
公共租赁住房可形成独立物业管理区域的,暂不交存住
宅专项维修资金。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按本市相关管理规
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十条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持有的地下空间,应
按照本市规定合理使用,面向承租家庭提供各类服务。管理
区域范围内的电梯、宣传栏等公共空间,应首先满足小区居
民服务和政策宣传需要。
规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停车位应优先满足本小区内
承租家庭租赁使用。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市、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采取定期检
查、档案资料抽查、对承租家庭走访、举报投诉处理、舆情
社情监测等方式,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开展的后期
管理工作、承租家庭房屋使用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第三十二条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公共租赁
住房信用信息共享制度,将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受委托
参与管理服务企业、承租家庭的违规违约处理情况进行记
录、归集、共享,并可按照有关权限和程序与其他部门共享,
为社会信用管理提供信息服务。
第三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及其委托的管理服
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及时督促产
权单位按规定整改。拒不改正的,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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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
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向不符合配租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设备维修养护
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
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第三十四条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共租赁住
房产权单位可按租赁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收回房屋:
(一)将房屋转租、转借或者擅自调换承租住房的;
(二)改变承租住房用途或房屋结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承租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连续3个月以上在承租住房内居住不满30日的;
(五)累计3个月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租金的;
(六)被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取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
资格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及租赁合同行为的。
责令退回承租住房的家庭,产权单位可给予两个月的过
渡期,过渡期内按照同区域、同类型住房的市场租金收取租
金;逾期仍拒不退回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可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并按租赁合
同约定,按照两倍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三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应按租赁合同约
定对承租家庭的违规违约行为进行处理。承租家庭有将房屋
可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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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租、转借、擅自调换、闲置、改变用途等违规行为及在房
屋内从事违法活动的,产权单位应及时向区县住房保障管理
部门报告。经核实后,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取消家
庭保障资格,并通过媒体公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
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并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
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各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公共租赁住房产
权单位及相关管理服务单位的工作人员,如有参与或隐瞒公
共租赁住房转租、转借、闲置等违规行为的,应按照本市相
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应加强对委托的
管理服务企业进行监督、检查、考核。对于考核不合格或居
民反映问题较突出的,应令其限期整改或重新选聘。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社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持有的公共
租赁住房、通过市场趸租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后期管
理工作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公共租赁住房办理首次入住手续前,产权单位或筹集单
位应向项目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十九条各产业园区管委会或所属企业组织筹集
运营的公共租赁住房后期管理办法由园区管理机构参照本
办法制定,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住房保障工
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可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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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此前公
共租赁住房管理规定中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



、房源及退出备案表



附件1:
可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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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家庭申请书
:
承租人,身份证号码,备案
登记编号,租赁合同编号。本家庭
为区县保障性住房申请家庭,于年月日起承租
位于区(县)号楼单元号公共
租赁住房,建筑面积平方米,合同期限年,月租
金元,承租家庭成员共人,分别为。
现经承租家庭成员协商一致,提出申请:
□因承租人死亡变更承租人;□家庭成员间变更承租
人;□调整配租房屋;□同套型内调换配租房屋地点;□续
签租赁合同;□自愿终止租赁合同。具体原因说明:

特此申请。
申请人:联系电话:
①承租人签名:日期:
②承租家庭成员签名:日期:
③承租家庭成员签名:日期:
④承租家庭成员签名:日期:
注:本通知书一式两份,交办理保障家庭入住手续单位一份,区县住房保障管理
部门留存一份。
可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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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租赁服务办理通知书
:
与你单位签订项目公共租赁住房租赁
合同的家庭(身份证号码,备
案登记编号),经复核,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
条件。依据我市保障性住房相关管理规定,区
(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作出以下决定:
□同意该家庭办理承租人变更;
□同意该家庭办理续租原有住房;
□同意该家庭纳入公共租赁住房调换轮候册,有合适房
屋时可调换。
□同意该家庭
请你单位在收到本通知后,为该家庭办理相关手续,并
在手续办理后及时将结果反馈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本通
知有效期六个月。
特此通知。
联系人:联系电话:
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年月日
注:本通知书一式两份,交办理保障家庭入住手续单位一份,区县住房保
可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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障管理部门留存一份。
附件3:
取消家庭住房保障资格通知书
:
与你单位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的家庭
(身份证号码,备案登记编号),
经复核,已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依据我市保障
性住房相关管理规定,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已
作出取消该家庭住房保障资格的决定。
请你单位在收到本通知后,按租赁合同相关约定处理,
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特此通知。
联系人:联系电话:
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年月日
可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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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通知书一式两份,交办理保障家庭入住手续单位一份,区县住房保
障管理部门留存一份。
可编辑:.
附件4: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情况登记表.
一、房屋基本情况房屋座落__区(县)____路___号(院)房号号楼单元号
□零居室□一居室□二居室建筑月租金
居室㎡元/㎡月租金元
(□单宿□小户型□中户型□大户型)面积标准
二、承租家庭基本情况区(县)街乡镇备案登记编号合同编号
性年婚姻身份证件号码
与承租姓名户口所在地工作或学习单位
别龄状况(暂住证号码)
人关系
承租人□本区□外区□京外
□本区□外区□京外
□本区□外区□京外
□本区□外区□京外
□本区□外区□京外
承租人紧急
通讯地址电子邮箱联系电话
电话联系人
人均住
起租日期终租日期承租年限家庭人均月收入元入住人数人㎡
房面积
□三房轮候家庭(□廉租租金补贴、□廉租实物配租、□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保障性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家庭
申请家庭类型
□产业园区符合条件家庭□社会单位符合条件家庭□其他____________
家庭结构□单身一人(□未婚□离异□丧偶)□夫妻两人□单亲两人□三口之家□三人以上家庭
□希望就近上幼儿园(家庭有年满3周岁幼儿)□希望就近上小学(家庭有年满6周岁儿童)□失业登记希望就近工作□低保家庭
家庭特殊情况
□优抚家庭及退役军人□家庭有4050人员□劳模家庭□家庭成员中有大病□家庭成员中有重残□其他_______
□摩托车□残疾人三轮车品牌是否□是是否愿意参加
车辆情况□机动车□是□否
□电瓶车车牌号养犬□否社区公益活动
承租家庭签字:登记日期:年月日
可编辑:.
.
附件5-1:
公共租赁住房入住情况备案表
产权单位(盖章):(年月)首次选房日期:
总入住家庭户套型宿舍单居小套型中套型大套型
备案承租人家庭人合同套型建筑
序号区县承租人身份证号楼号单元号房号户型月租金备注
编号姓名口数编号面积
填表人:审核人:填表日期:联系电话:
产权单位(盖章):上表填报的数据经我部门审核为经我单位组织入住的实际情况,同意上报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说明:,产权单位也可根据配租房源情况将零居室、一居室、二居室对应到各类套型。,
项目运营期间在每季度第一月5日前上报上季度新选房入住家庭情况。
可编辑:.
.
附件5-2:
公共租赁住房号楼未入住房屋备案表
(示范表格)
产权单位(盖章):项目座落:
单元号
房号12345678
户型东北三居东向一居东向两居东向两居东向两居南向两居南向一居西南三居
层数建筑面积建筑面积建筑面积建筑面积建筑面积建筑面积建筑面积建筑面积
6
5
4
3
2
1
填表人:审核人:填表日期:联系电话:
产权单位(盖章):未入住房源情况经我单位核对属实,同意上报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说明::未入住房源以绿色标识;已入住房源用红色标识。
,彩色打印报送。
可编辑:.
.
附件5-3:
公共租赁住房退房情况备案表
产权单位(盖章):(年月)共有户家庭退房
原租赁是否计
承租人单元套型建退房
序号备案编号区县身份证号码合同编楼号房号户型入放弃
姓名号筑面积原因
号一次
填表人:审核人:填表日期:联系电话:
产权单位(盖章):退房家庭情况经我单位核对属实,同意上报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说明:项目运营期间在每季度第一月5日前上报上季度退房家庭情况。退房原因为合同到期或自愿退出。
可编辑:.
.
附件6:
公共租赁住房入户检查情况记录表(参考样式)
项目交用时间:年月记录表编号:
承租人家庭备案实际居住□是本人居住共人,其他人员姓名:
姓名登记编号情况□非本人居住
房号户型号楼单元室套型□大套型□中套型□小套型□单居□宿舍
租金交纳
□按时交纳租金□拖欠租金(□1月□2月□3月□超过3月)检查时间年月日时分
情况
房屋使用情况:□无违规行为□有违规使用行为
房屋及设施设备情况:
□完好□基本完好□需维修
□有违法行为
□户门□室门□外窗□户内顶棚□墙面□地面□阳台
发现违规行为:
□防盗栏□洗面盆□马桶□热水器□厨柜□灶具及油烟机
□转租□转借□擅自调换□闲置□改变房屋用途
□管道维修(□电□燃气□供热□自来水□厨房下水□卫生间下水)
□改变房屋结构□破坏或擅自装修□违规使用公共空间
□其他违规行为
□其他
承租家庭承租家庭家庭固移动
□检查与实际相符□检查与实际不符
意见签字

京建法号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后期管理暂行办法 来自淘豆网m.daumloan.com转载请标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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