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自治条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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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自治条例页码,1/3
    【标题】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内容分类】  民族区域自治
    【文号】     
    【颁布部门】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87年04月17日
    【生效日期】  1987年04月17日
    【正文】
 
    全文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天祝藏族自治县的政
治、经济、文化、民族等特点制定。
    第二条  天祝藏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甘肃省管辖的天祝行政区域内藏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
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条  自治县全县各族人民,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
坚持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繁荣、文明、昌盛
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把国家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
主义民族关系。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
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
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设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是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本级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藏语、藏文或汉语、汉文。
    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牌匾和主要文件,并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除藏族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县的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藏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县长由藏族公民担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要尽量配备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是自治县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藏族公民。
    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县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藏族公民。
    第十一条  自治县各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和审理案件的时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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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7-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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