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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森林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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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森林治理规定
《上海市森林治理规定》已经2023年9月14日市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韩正二ОО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上海市森林治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对森林的治理,改善生态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状况,制定本规定。
其次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建设、保护及其相关的治理活动。第三条〔治理部门〕
上海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建设、保护及监视治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治理林业的部门〔以下称区、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森林、林木、林地的建设、保护及监视治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林业主管部门的指导。
市、区县、乡镇林业工作站〔署〕帮助市和区、县林业主管部门做好森林、林木、林地的建设、保护及相关治理工作。
本市其他有关行政治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第四条〔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本市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市和区、县财政行政治理部门应当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纳入财政转移支付的范围。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使用和治理方法由市进展改革行政治理部门会同市财政、林业、农业等有关行政治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经费保障〕
市和区、县财政行政治理部门应当将公益林建设和养护、林业保险、森林防火、有害生物防控等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科学争论〕
本市鼓舞林业科学争论,保护植物多样性,选育和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林木,推广林业先进技术。
其次章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规划和打算〕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进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治理部门,依据本市经济和社会进展状况编制市林业进展规划。市林业进展规划应当明确本市林业进展方向、目标、规划把握原则、功能定位和产业进展布局等内容。
区、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市林业进展规划,结合本区、县实际编制区、县林业进展打算,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区、县林业进展打算应当确定本辖区林业进展目标,
明确功能分区以及森林防火、有害生物防控等林业根底设施的设置要求,确定分期建设打算和分类治理措施等内容。
第八条〔公益林把握线〕
市和区、县规划国土资源行政治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市林业进展规划,划定公益林把握线。
公益林把握线不得任意调整。因规划和建设确需调整的,应当征求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调整公益林把握线不得削减公益林用地总量。因调整公益林把握线削减公益林用地的,应当落实的公益林规划用地。
第九条〔公益林规划把握〕
沿海防护林、水源修养林、护路林、护岸林、污染隔离林等公益林的规划把握范围依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在公益林规划把握范围内,制止建除林地治理和养护设施、抢救站以及其他应急避难设施以外的永久性建筑物。
第十条〔公益林建设〕
铁路、大路用地范围内的防护林,由铁路、大路行政治理部门负责建设;海塘、河道等用地范围内的防护林,由水务行政治理部门负责建设;其他公益林,由市或者区、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
公益林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公益林建设技术标准。
公益林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的技术标准,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担当。
第十一条〔商品林建设〕
商品林建设应当符合区域产业进展规划以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进展改革、财政等行政治理部门制定相应政策措施,建立经济林生产保险财政补贴制度,引导经济林建设向规模化、标准化、产业化方向进展。
市、区县、乡镇林业工作站〔署〕应当加强经济林优品种筛选、推广应用和栽培技术培训等技术指导和效劳。
第三章保护治理
第十二条〔公益林养护〕
公益林养护责任单位依据以下规定确定:
〔一〕铁路、大路用地范围内的防护林,由铁路、大路行政治理部门负责养护;
〔二〕海塘、河道等用地范围内的防护林,由水务行政治理部门负责养护;
〔三〕农村村旁、路旁、水旁、宅旁等林木,由林木全部者负责养护;
〔四〕其他公益林,由区、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养护单位。养护责任单位应当依据国家和本市公益林养护技术标准进展养护。
在不破坏生态功能的前提下,养护责任单位可依法合理利用林地资源,开发林下种养业,利用森林景观进展森林旅游等。
第十三条〔商品林养护〕商品林由营林者负责养护。
养护责任单位应当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商品林养护技术标准进展养护。第十四条〔森林防火〕
市和区、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森林火灾应急处置预案,完善森林防火监测预警体系建设。
养护责任单位应当依据应急处置预案,落实相应森林防火责任和措施,觉察森林火灾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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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实行措施把握火势,并马上向公安消防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觉察森林火灾时,应当马上向公安消防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公安消防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接到森林火灾报告后,应当马上组织火灾扑救。林业主
管部门应当帮助公安消防机构开展火灾扑救、调查等工作。第十五条〔有害生物防控〕
市和区、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有害生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防控体系,加强植物检疫,编制有害生物灾难大事应急预案,落实有害生物防控物资贮存。
养护责任单位觉察疑似突发有害生物大事时,应当准时向所在地区、县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区、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准时调查核实,经确认属于突发有害生物大事的,应当马上启动应急预案。养护责任单位应当依据应急预案落实有害生物防控措施,做好有害生物的除治工作。
市、区县、乡镇林业工作站〔署〕应当加强有害生物防控的技术指导与效劳,并负责组织落实有害生物防控工作。
第十六条〔国外引种监管〕
首次从国外引进的林木种子、苗木及其他生殖材料的,引种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引种前依据国家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风险评估。
第十七条〔制止行为〕
在森林、林地内,制止以下行为:
〔一〕擅自迁移、采伐林木;
〔二〕燃烧香烛、燃放烟花爆竹;
〔三〕毁林取土;
〔四〕擅自占用或者临时使用林地;
〔五〕其他损坏森林、林木及其设施的行为。第十八条〔林木迁移许可〕
除农民承包地上种植的经济林以及农民房前屋后、自留地上种植的零星林木外,迁移林木应当办理林木迁移许可证。
迁移公益林的,应当向市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迁移除农民承包地上种植的经济林外的其他商品林的,应当向区、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铁路、水务用地范围内除沿海防护林、水源修养区域内的防护林以外的林木迁移,分别由铁路、水务行政治理部门依据规定进展审批,并将准予林木迁移的状况书面告知市林业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和铁路、水务等行政治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打算;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林木迁移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请林木迁移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拟迁移林木的品种、数量、规格、位置、权属人意见等材料。其中,建设工程需要迁移林木的,还应当提交相关用地批准文件;道路拓宽需要迁移林木的,还应当供给道路红线图、综合管线剖面图。
〔二〕林木迁移方案和技术措施。其次十条〔林木采伐许可〕
除采伐农民承包地上种植的经济林以及农民房前屋后、自留地上种植的零星林木外,本市依据国家有关森林采伐限额规定,对林木采伐实行限额治理。
采伐铁路、大路用地范围内的防护林,应当向市铁路、大路行政治理部门提出申请;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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伐其他公益林或者用材林的,应当向市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林业主管部门以及铁路、大路行政治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打算;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以及铁路、大路行政治理部门不得超限额审批。
采伐经济林的,采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采伐30日前,将采伐林木的品种、数量书面告知区、县林业主管部门。
采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据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地点、林种进展采伐,不得超采。其次十一条〔林木采伐需要提交的材料〕
申请采伐林木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采伐地点、林种、面积、采伐量;
〔二〕被采伐林木的权属人意见;
〔三〕更或者补植等方案。
其次十二条〔临时使用林地许可〕
因工程建设确需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向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临时使用公益林地的,应当向市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临时使用用材林地的,应当向区、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或者区、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打算;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临时使用经济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临时使用30日前,将临时使用的具体地点、面积书面告知区、县林业主管部门。
临时使用林地一般不超过2年,确因工程建设需要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在使用期届满
30日前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用地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后,应当恢复林地。
其次十三条〔临时使用林地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请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填写《临时使用林地申请表》,其中涉及林木迁移和采伐的,应当在申请时一并提出;
〔二〕用地单位法人证明、工程批准文件;
〔三〕被使用林地的权属人意见;
〔四〕用地单位与被临时使用林地的权属人签订的相关林木补偿协议和恢复植被等措施。其次十四条〔林地占用定额治理〕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林地占用定额治理的要求,编制林地占用定额,经市政府审定并报国家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年度定额指标内对林地占用申请进展审批。
其次十五条〔占用林地许可〕
除城市根底设施建设外,其他工程建设不得占用公益林地。因城市根底设施建设确需占用公益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向市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土地行政治理部门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占用公益林地涉及林木迁移和采伐的,用地单位应当在向市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时一并提出。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打算;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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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批准占用公益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在林地所在区、县补建相应林种与面积的林地。确不具备补建条件的,应当依法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应当专款专用。
因工程建设确需占用商品林地的,土地行政治理部门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应当书面征求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其次十六条〔林地占用需要提交的材料〕
用地单位申请占用林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填写《林地使用申请表》;
〔二〕用地单位法人证明;
〔三〕工程批准文件;
〔四〕被占用林地的权属人意见;
〔五〕有资质的设计单位作出的工程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六〕用地单位与被占用林地的权属人签订的林木补偿协议。其次十七条〔施工告示〕
以下事项,施工单位应当在现场设立告示牌,向社会公示:
〔一〕占用林地;
〔二〕临时使用林地;
〔三〕采伐、迁移林木。
其次十八条〔资源调查和档案制度〕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森林资源的调查和监测,建立森林资源档案,把握森林资源状况。
土地、农业、水务、大路、铁路等有关行政治理部门应当帮助市和区、县林业主管部门开展森林资源调查工作,并供给相关信息和数据。
第四章法律责任
其次十九条〔违反养护规定的惩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其次款规定,养护责任单位不依据国家和本市公益林养护技术标准进展养护的,由市或者区、县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23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林木迁移规定的惩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迁移林木的,由市或者区、县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被迁移林木补偿标准的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告知规定的惩罚〕
违反本规定其次十条第四款、其次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采伐经济林或者临时使用经济林地不按规定提前告知区、县林业主管部门的,由区、县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予以警告,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处理〕
违反本规定其他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林业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规定所称的森林,包括公益林和商品林。
本规定所称的公益林,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本规定所称的商品林,包括经济林和用材林。
第三十四条〔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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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规定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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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3-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