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老年人保护条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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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河北省老年人保护条例页码,1/1
    【标题】      河北省老年人保护条例
    【内容分类】  妇女儿童老人
    【文号】     
    【颁布部门】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88年11月24日
    【生效日期】  1989年01月01日
    【正文】
 
    全文
    第一条  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扬敬老、爱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组织都有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责任。每个家庭、公
民都应当尊敬、关心老年人。
    第三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日为我省“老人节”。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系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老年人依法参加政治活动和社会活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老年人的人身自由和民主权利。禁止侮辱、诽谤、虐待和遗弃老年人。
    第七条  老年人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
    第八条  老年人的成年子女和其他亲属,不得以任何理由私分、强占老年人的住房,或者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
的房屋。
    第九条  老年人的子女、亲属以及其他公民,不得干涉丧偶、离婚的老年人再婚,不得妨碍老年人再婚后的家庭生
活。
   
    第十条  任何人不得干涉、剥夺老年人依法享有的财产继承权。老年人有权依法用遗嘱、遗赠等方式处分个人的合
法财产。
    第十一条  老年人享有其成年子女赡养和扶助的权利。成年子女必须履行赡养和扶助老年人的义务,并保证老年人
的生活高于家庭成员的平均生活水平。
    老年人的子女死亡后,其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应尽赡养和扶助义务。
    第十二条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对没有经济收入的城镇孤寡老年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定期
给予生活救济。有条件的地方,可把孤寡老年人送社会福利院供养。
    对居住农村的孤寡老年人,实行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供养制度,其所需粮、款、物,由孤寡老年人所
在地的村民委员会筹集。有条件的地方,提倡全乡(镇)实行统筹。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认真落实国家规定的对退、离休老年人的各项待遇,不得降低
标准。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组织,可根据老年人的自愿和专长,鼓励、支持老年人
开展社会服务活动。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兴办敬老院等福利设施。
    第十六条  生产、商业、交通运输、医疗卫生等部门和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在开展社会服务活动中要为老年人提供
方便。
    第十七条  要重视老年教育,有条件的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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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7-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