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法国和中国宪法监督模式之比较》.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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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列表 文档介绍
【文献号】1-221 页码,1/4
【文献号】1-221
【原文出处】法学
【原刊地名】沪
【原刊期号】200005
【原刊页号】14~17
【分类号】D411
【分类名】宪法学、行政法学
【复印期号】200004
【标  题】美国、法国和中国宪法监督模式之比较
【作  者】付子堂
【作者简介】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法学二系教师  武汉大学法学院在职博士后
【正  文】
    法律监督是一个重要的法学基础性课题,而宪法监督模式研究又是法律监督理论的核心。如何监
督和保障宪法的实施,这也是世界各国宪政建设实践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自从宪法作为国家的
根本大法问世以来,世界上许多国家都陆续以不同的形式,建立了审查一般立法或行政法规是否符合
宪法的制度,通常称为违宪审查或合宪性审查,以保证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和地位。在资本主义国
家,美国以判例的形式确立了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法国则明文规定,宪法委员会宣布违反宪
法的法律条款不得公布,也不得执行。从史学的角度考察美、法两国殊异的宪法监督模式,并从理论
上分析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和法国宪法委员会两种宪法监督模式的差别之所在,对于完善中国的相应制
度应当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一)
    美国和法国在确立违宪审查制的历史背景、方式及理论根据等方面都存在着很大差异,代表了两
种截然不同的宪法监督模式。
    1787年制定美国宪法时,以汉密尔顿为代表的联邦党人就曾极力主张,法院应该有审查法律的合
宪性的权力,并从理论上进行了广泛的论证。
    汉密尔顿吸收了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思想,并把这一理论向前发展了一步。他是从维护法院
的独立性这一角度来论证违宪审查权的。汉密尔顿指出,在分权的政府中,司法机关为三权中最弱的
一个,因为它既无行政部门的军权,也无立法机关的财权,便不能支配社会的力量与财富,不能采取
任何主动的行动。而司法部门的软弱必然招致其他两方的侵犯、威胁和影响,所以,必须增强其坚定
性与独立性。“在实际执行中,此类退回须通过法院执行,因而法院必须有宣布违反宪法明文规定的
立法为无效之权。”(注:[美]汉密尔顿等著:《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392
页。)另一方面, 由于人民作为代表的主体,其地位高于代表,人民代表不能以自己的意志取代选民
的意志,因此,立法机关本身不能作为其自身权力的宪法裁决人。法官在裁决案件时,每逢立法机关
通过立法表达的意志与宪法所代表的人民意志相违反,则应受后者、而非前者的约束。法院应被视为
宪法限制立法机关越权的保障,“除此之外,并无任何其他规定更能促使法官得以保持其独立性。”
(注:[美] 汉密尔顿等著:《联邦党人文集》, 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392页。)
    但是,汉密尔顿的这种主张虽然得到了一些人的支持,却由于联邦党人的反对,制宪会议达不成
一致意见,结果在宪法中就没有加以规定。直到1803年,联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约翰·马歇尔(1755
~1835)对著名的“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的判决才最终在美国确立了最高法院审查法律合宪性的惯
例。司法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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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7-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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