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刑事法院的强制管辖权及其权利冲突问题
“ICC的建立象征并包含着全世界人民所共有的某种基本价值和期望,因此也是全世界人民的胜利”
──罗马外交会议起草委员会主席巴西奥尼
引言
人类社会建立一个常设性国际刑事法院的设想由来已久。1998年7月17日,联合国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罗马外交大会以投票表决的方式通过了《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以下简称《罗马规约》),投票的结果是120票赞成、7票反对(美国、中国、利比亚、伊拉克、以色列、卡塔尔、也门),23票弃权。此举标志着人类历史上第一个国际刑事法院(以下简称“ICC”)的诞生,其主要特点有:一是确立了普遍管辖权,实现对传统国际刑法的重大突破,独立于联合国安理会,不受其掌控。历经四年的努力,2002年7月1日,《罗马规约》终于正式生效。至2004年4月,《罗马规约》已有139个签署国和94份批准书,其国际影响日益壮大,不容忽视。而我国和美国、日本、印度等国至今尚未签署《罗马规约》。转引自关晶《试析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与第三国的关系》,第97页,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第5期。
在规约的缔结起草过程中,刑事管辖权一直是各国争议的焦点。基于法律文化观念的差异和在国际社会上追求权力的客观事实,各国所持态度不一,这导致规约中有关管辖权方面的许多条款,成为各国相互妥协的产物,势必造成规定中存在不足和缺陷,这也是一些国家对规约投反对票的主要原因。本文通过借鉴对规约持不同态度之学者的理论观点,管辖权与联合国安理会及本国法院管辖权的关系,并对我国至今未签署《罗马规约》的现状提出一些个人观点。
强制管辖权的利蔽分析
在各国长期的司法实践基础上,国际法对刑事案件的司法管辖主要形成四种原则,即领土原则、国籍原则、保护性原则和普遍管辖原则。1993年2月22日,针对前南斯拉夫境内普遍发生的违反国际人道主义的行为,联合国安理会决定设立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并通过了《前南问题国际刑事法庭规约》。1994年11月8日,又成立了卢旺达刑事法庭,其规约基本上沿用了前南刑庭的内容。
转引自杨力军《评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第69页,载《法学评论》,2001年第4期。
这两个规约创立了新的普遍管辖规则,即国际刑事法庭在没有国家同意的前提下,也可以行使管辖权,且这种管辖权优于本国的国内法院。这是一种性质独特的普遍管辖权,一方面,它是建立在传统意义的普遍管辖权基础上,又高于国内法院的一种普遍管辖权,另一方面,它建立在《联合国宪章》上,联合国的会员国都是规约的当事国,自动接受法庭的管辖,即使是非会员国也必须遵守规约,从而使世界上不存在能够包庇罪犯的死角。《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6款规定:“本组织在维持及安全的必要范围内,应保证非联合国会员国上述规则”。
可见,在《罗马规约》之前,国际社会上通行的刑事管辖权基本上以尊重国家主权为基础,不能超越国家而存在。但是,《罗马规约》对此进行了突破,不仅规定了强制性普遍管辖权,而且将其扩展至全球范围,对传统的国家主权原则形成了强烈冲击。
强制管辖权又称排他管辖权或绝对管辖权,它是指国际审判机构对某种特定国际犯罪具有排他的管辖权。这种强制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条款:
1、《罗马规约》第5条规定:ICC对灭绝种族罪、反人类罪、战争罪及侵略罪享有管辖权。这4种罪行是国际法上公认的最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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