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林权制度的完善
林权是一个政策上的概念,集体林权改革的目标是明晰产权。科学的林权制度安排,有利于激发林业经营者植树造林、管护林业资源的积极性,实现森林资源的经济效益、生态效益。我们应明确林权的法律内涵;坚持生态林与商品林分类经营,确定不同的林权制度;完善林木采伐和林权流转制度;保障林权人的生态补偿权,建立基于森林碳汇的生态补偿制度。
[关键词]林权;林木采伐许可;林权流转;生态补偿权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518X(2011)11-0176-05
黄萍(1968―),女,复旦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上海政法学院法律系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民法、环境资源法。?穴上海 200438)
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一般课题“气候变化下的私法制度嬗变研究”(项目批准号:10YJA820038)的阶段性成果。
集体林权改革被认为是提高农民收入,改善农民生活的又一次土地改革,其目标是明晰产权,实现树有其主、主有其权、权有其利、利有其责,实现森林资源的经济效益、生态效益。但林权是一个政策上的概念,学界对其法律含义有不同的理解。科学地界定林权内涵,完善林权流转制度、林木采伐制度及森林生态补偿制度等,对调动林业经营者积极性,保障林权人的权利,促进林业发展,实现森林资源的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具有积极意义。
一、明确林权的法律内涵
何谓林权?从《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及《物权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法律上并未使用“林权”概念,因此,林权只是政策上的一个概念,且政策上的林权概念涉及的内容广泛,包括了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林地使用权等。学者从理论上对林权的界定也有不同的看法。林权界定混乱,易导致对林权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认识不清,林农的权益难以得到保障,导致林农从事林业经营活动的积极性受挫,不利于林业的发展和林权制度改革。
笔者认为,由于林权只是政策上的一个概念,因此,要明确“林权”的真正含义,还应从我国林权改革的政策出发,在不背离《宪法》、《物权法》等法律精神的前提下进行解读。首先我们应分析的是林权以什么为客体。我国《森林法》在有关条文中分别使用了森林和森林资源的概念,按照我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2条的规定:“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森林,包括乔木林和竹林。而林木,包括树木和竹子。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显然,森林资源和森林不是一个概念。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及依托它们生存的野生动植物和微生物。而联合国粮农组织将森林解释为:“凡生长着以任何大小林木为主体的植物群落,不论采伐与否,具有生产木材或者其他林产品的能力,并能影响气候和水文状况,或能庇护家畜和野兽的土地,称为森林。”也就是说,森林指以树木为主体的绿色植物群落。
[1]?穴P140?雪传统民法理论认为,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应是特定物、独立物,而集合物是由数个独立之物集合而成,其本身不能作为物权的客体,物权只能存在于各个独立物上。[2](P172)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是典型的集合物。森林由许多独立的乔木及竹木组成,也是集合物,因此,按照传统民法观点,在森林资源及森林上都不能成立物权。但是,从民法的发展历史看,民法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不断发展变化的,现代民法已经突破了不能在集合物上设立物权的禁锢,如财团抵押,即以抵押人的各个不动产、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利集合而成一个财团设定抵押。日本《关于林木的法律》第1条规定:“生长在一笔土地或土地的一部分的树木集团,依本法为所有权保存登记后,称为林木。”“林木视为独立的不动产。”这一规定表明,某一特定土地上的树木集团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因此,我们在认定林权客体时,也并非不能以森林或森林资源为客体。只是我国《森林法》、《民法通则》、《物权法》、《野生动物保护法》、《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把林地、野生动物、野生植物作为独立物,分别规定了所有权或使用权。森林虽为集合物,但毕竟生长在特定的土地上,能够依赖一定范围的土地将其特定化,因此,森林也可成为林权的客体。我国《物权法》第48条规定,除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以外,森林属于国家所有。从有关林权制度改革的文件看,林权改革的范围只涉及森林、林木、林地的归属或者使用。因此,林权的客体应指森林、林木及林地。
根据我国《宪法》、《森林法》、《物权法》、《民法通则》等法律的规定,森林和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因此,林权的内涵不包括国家或集体森林或林地所有权。2008年6月8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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