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继续性合同终止制度的完善
一、我国《合同法》对终止制度的相关规定
我国《合同法》并没有区分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而是用解除制度涵盖了合同终止的相关规定。正是我国《合同法》对解除权和终止权的区分不清、混乱使用,导致法律条文面对继续性合同,难以适用、无从下手。本文试阐述《合同法》
在以下几个方面忽略了合同解除和合同终止制度的区别,并进一步探讨终止制度在继续性合同中的适用。
第一、终止发生原因的范围要宽于解除。《合同法》第 94 条规定了合同法定解除的原因,分为不可抗力、债务不履行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而终止事由则更加广泛,其发生原因为“履行、解除、抵消、提存、免除、混同,以及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各种情形,并且不以合同目的的实现与否作为衡量标准。”同时,在终止制度中还存在着随时终止的应用,在继续性合同中,当事人可以随时行使终止权,但应给对方当事人合理的、必要的准备时间。这一点在合同法分则中有所体现,但遗憾的是,立法者没有用
“终止”一词,而是用“解除”一词涵盖了“终止”的含义,如《合同法》第 232 条不定期租赁的解除、第 233 条承租人的解除、第 376 条保管物的随时领取、第 391 条仓储物的随时提取等。
第二,从适用对象上看,解除并不是只适用于一时性合同,终止也并不是只适用于继续性合同,这一点造成了解除权和终止权使用上的混乱。例如在具有明显继续性合同特色的租赁合同中,其解除也与一时性合同的解除混为一谈。但是,继续性合同最大的特点就是侧重于物的使用收益,如租赁,或者因相互信赖而提供劳务,如保管、雇佣,或是长期的供水、电、气合同,这些在客观上都是无法恢复原状的。如果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其解除适用于第 97 条有溯及效力的后果,这一点在现实中是无法实现的,同时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与当事人的意志不符。终止的可能性,乃继续性债之关系的标志特征。对于继续性合同,其提供的劳务或使用收益是无法返还的,为了使过去的给付保持效力,应使其向将来消灭,即终止将来的合同。
第三、从溯及力上看,《合同法》第 97 条没有明确规定是否适用继续性合同,如果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将其解释为适用,那么本条恢复原状显然不适用继续性合同,关键是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到底是何意?这便给合同的适用上留下了很大的空间,显然立法不够精确,而只能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做出合乎逻辑、合乎体系的解释。
二、对继续性终止制度的完善
本文赞同德国法的立法模式,应将解除和终止看成是一对并列的概念,在《合同法》中分别成立解除制度和终止制度,理由如下:
第一,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的法律效果截然不同。合同解除在于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在非违约方已经履行了其义务的情况下,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恢复原状显然在数量上可以保证其获得全部返还,即使是违约方获得的给付己经减少或者全部丧失,也不能免除其返还义务。而合同终止在于保持过去给付的效力,避免溯及力的使用使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复杂化,以便纠纷的解决。确立合同终止的价值,并不仅仅在于其不可能恢复原状,而在于恢复原状缺乏合理性,并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与当事人的意志相违背。
第二,我国《合同法》将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合并使用,造成了法律概念不严谨、法律体系不严密、制度不清晰的现象。尤其是第 97 条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
”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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