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仲裁法》第二十条刍议仲裁协议效力.doc从《仲裁法》第二十条刍议仲裁协议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是关于仲裁协议效力争议的规定。本条虽然仅有两款共不满一百字,但它确定了仲裁庭管辖自裁原则,同时又稳固了司法的终局裁决权,这两个原则之间的衡平又涉及仲裁协议的性质、仲裁程序与司法程序的关系等内容,需要联系整个仲裁法律制度体系的理论与实践来进一步解读。
一、仲裁协议的概说——内涵、要素
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事项提交仲裁解决的合意,仲裁协议原则上必须以书面方式订立。仲裁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其本质是一种合同,必须符合民事法律行为中意思表示的要件的要求。但是,关于仲裁协议的性质,理论上有诉讼法上的契约与实体法上的契约之争。有学者认为,由于仲裁协议效力上不仅及于当事人并且延伸至仲裁机构、仲裁庭和法院,目的上是为获取关于当事人之间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分配的裁决,效果上创设的是仲裁这一非实体性活动,因而属于诉讼法上的契约。而坚持实体法上的契约说的学者的理由则是,仲裁协议的法律拘束力来自于当事人对其实体法上的权利的处分,其内容上同时也创设一定的实体义务,并且仲裁协议来自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另外,针对以上二说的不可调和性,有论者又提出了独立契约说,主张尊重和重视仲裁协议的双重性和独立性,不从属于现存的类别划分。仲裁协议的性质认定决定仲裁裁决的正当性来源,与仲裁协议效力的裁定权的安排有着直接的逻辑关系。
二、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
仲裁协议的效力是关于其法律拘束力的生成与否、延及范围的判定问题。仲裁协议的契约性使其对当事人当然产生效力,即任何意方不得单方就该约定争议事项向法院起诉。仲裁协议的程序性又催生了其对仲裁机构、仲裁庭和法院的效力,对于前二者而言,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他们受理案件、行使仲裁管辖权并作出有约束力的裁决的依据,对于法院而言,有效的仲裁协议产生排除其管辖权的效力。亦即仲裁协议的强制力、授权力、碍诉力和抽象既判力。
仲裁协议要完整地产生上述四种法律拘束力,必须符合规范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然而,由于当事人法律素养的限制和生活变化的的莫测,仲裁协议的效力不发生或者不完全的情形在仲裁实践中反而成为常态。仲裁协议的效力是否发生涉及合同解释的问题。
三、仲裁协议效力争议的处理与仲裁自愿原则
仲裁自愿原则事仲裁制度中最基本的原则,是现代仲裁制度的基石。我国《仲裁法》将仲裁协议与仲裁自愿原则合并在同一条,即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无协议即无仲裁”是各国公认的仲裁制度基本原理。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程序启动的前提。
仲裁制度中的自愿原则来源于私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仲裁协议是仲裁制度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集中体现。它的存在表明双方当事人已经产生了将争议交与仲裁机构解决的意愿,因此裁决机构应在法律限度内尽量作出有利于仲裁协议生效的解释。仲裁协议效力发生争议时,必须由某个有权机构对其有效性作出裁决,以决定是否启动仲裁程序。各国早期一般将此问题一律交给法院管辖。例如1950年英国仲裁法规定,法院有权主动撤销仲裁协议, 有权命令仲裁员将法律问题和裁决向其报告。但是70 年代末以后,各国及有关国际立法逐渐倾向于将对仲裁协议异议裁决的权力交给仲裁机构仲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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