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少数民族教育促进条例
(2013年7月24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全省少数民族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少数民族教育,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少数民族学生和民族地区学生实施的教育。
第三条少数民族教育应当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分类指导、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支持少数民族教育事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教育工作的领导,把少数民族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教育年度工作目标考核。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教育工作。
民族事务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少数民族教育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配合做好少数民族教育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办学形式与教育教学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通过举办双语幼儿园、民族学校、民族部(班)、少数民族预科教育等多种办学形式,发展具有少数民族教育特色并能适应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学前教育、义务教育、普通高中教育、职业教育、高等教育、特殊教育;优先规划、建设标准化寄宿制民族中小学。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发展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学前教育,逐步普及学前教育。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不通或者基本不通汉语的少数民族聚居乡(镇),举办双语幼儿园;省、州(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办好示范性省级民族中学、民族中等专业学校和民族高等学校;自治州、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分别办好示范性民族中小学;其他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举办民族中小学,或者在办学水平较高的普通中、小学开设少数民族部(班)。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中等职业教育,改善中等职业学校的办学条件,按照规定对少数民族学生免收学费。
第十条省、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族高等学校的建设,在办学条件、师资配备、生均拨款、学科专业建设等方面给予政策及资金扶持。
高等学校应当重视民族特色重点学科和专业的建设,并结合民族地区发展需要,举办少数民族预科教育,有针对性地定向为少数民族举办本、专科班。
第十一条民族学校应当根据国家颁布的课程设置方案及学科课程标准进行教学,加强民族团结教育,把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纳入相应课程。
第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双语教学资源的研究开发和应用,在小学阶段设置适合少数民族学生特点的双语教学课程。
第三章教师和学生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当地边远贫困地区从事民族教育工作的教师给予生活补助;优先建设农村民族中小学、幼儿园教师的周转宿舍。
在边远贫困地区乡(镇)及其以下中小学、幼儿园工作满五年的教师,其子女在报考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时,享受当地少数民族考生待遇。
第十四条民族学校的校级领导成员中应当有一名以上的少数民族成员,教师的中、高级专业技术岗位设置应当高于同级同类其他学校的10%。
寄宿制民族学校的教职工编制在国家和省颁标准的基础上可以适当增加。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双语教师的培养、培训制度;在民族高等学校和民族地区师范院校建立双语教师培养、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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