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干部选拔任用初始提名问题的调研与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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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部选拔任用初始提名是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第一道关口,也是提高选人用人质量的关键。谁拥有初始提名权,谁就有提拔干部的权力。在这个阶段出现问题,就会直接导致最后选人用人的失败。如何从理性上扩大干部任用初始提名**,将提名决策权前移?带着这一问题,我们通过深入调查研究和工作实践,对部分前沿问题进行了粗浅的思考和探索。存在的主要问题近年来,各地在扩大干部选拔任用初始提名**问题上进行了大胆的、有益的探索,收到了一定的效果,但也存在着许多问题亟待研究和解决。干部选拔任用初始提名**程度难把握,衡量标准不够明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
确定考察对象时,应把**的结果作为重要依据之一,同时防止简单地以票取人。**的结果作为干部初始提名的重要依据。但最后“得票数”不能作为干部初始提名的唯一依据,必须结合多方面的情况综合考虑。组织部门在综合分析时,很难把握好这个尺度。例如,评价一个干部究竟要有多少群众认同,才算得上群众公认;得票数是否真实地反映了干部的群众认可程度和实际能力等。对某一岗位应该选用什么人,不该选用什么人,没有限制性规定,具体操作时不好把握。此外,按照什么比例产生提名人选没有硬性规定,没有操作依据。干部选拔任用初始提名程序不够规范,提名环节缺乏强有力的制度约束。《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
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经过**提出考察对象。也就是先**后提名。现行的提名方式有组织行为,也有个人行为;有正式的书面形式,也有个别领导口头等等。对哪些“组织和人员参与”无具体规定,不同地方的提名方式各不相同。即使同一个地方不同的领导之间、同一个领导对不同的职位,甚至同一个领导在不同时期对有关职位的启动方式也会有所不同。实际上是先提名后**,即先提出建议人选,再去征求意见,缺乏强有力的制度约束和可供操作的行为规范。干部选拔任用初始提名责任主体不够明确,失察失误责任难追究。提名的多样化和复杂性导致了提名权的责任主体很难确定,使得者只行使提名权力,却不承担提名责任。对于造成的失察失误责任也很难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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