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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
白木仁张李军高建峰
一、有效与成立、生效之间的关系
仲裁协议是一种契约,因此我们主要以合同法学原理视角对成立、生效和有效的概念进行区分,进而探讨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
协议成立
当事人就协议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而不问其意思表示背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其着眼点在于判断协议是否存在,属于事实判断问题。
协议生效
协议在当事人之产生法律约束力,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法律效力,其着眼点在于确定协议产生效力的时间问题。
协议有效
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即要审查协议主体是否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协议内容是否合法等问题,其着眼点在于协议是否符合法律的精神和规定,能否发生法律上的效力,是属于法律价值判断问题。
二、有效要件
仲裁协议有效是仲裁得以进行的基础,也是仲裁裁决能够得到法院承认与执行的主要前提条件。而要认定某一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又涉及到仲裁协议应具备哪些基本
的条件,我们从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分析其有效性。
形式要件
对于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各国法律主要采三种模式
第一种是以书面形式作为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如法国1981年《民事诉讼法》第1443条规定:“仲裁条款除非以书面在主合同中或在后者提及的文件中叙明,否则无效。”
《纽约公约》第二条有类似的规定。
第二种是以书面形式作为协议存在的证明,如荷兰1986年《仲裁法》第1021条规定,仲裁协议应以文件证明。
第三种是几要求以书面形式订立仲裁协议,而不具体验明其法律后果。
《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要求仲裁协议采用书面形式,有利于证明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愿。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苛刻地要求书面形式订立仲裁协议,则不利于一些争议的解决。所以有必要对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予以放宽。
我们认为,采第二种模式有利于争议的有效解决,从而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发展趋势:对书面要求扩大解释的趋势
扩大解释“书面形式”
《合同法》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仲裁法解释》第一条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纽约公约》第二条、《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七条也有类似规定。
实质要件
当事人应具有完全行为能力
法律行为要获得其预期法律效果,首要的条件便是行为主体符合法律的要求,即行为人必须具有行为能力。行为能力即得以独自的意思表示,使其行为发生法律上效果的资格。我国《民法通则》根据行为人的年龄、精神状况的不同将行为能力分为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三种。不同行为能力人所能从事的法律行为范围不同,完全行为能力人可以实施法律不予禁止的法律行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仅能实施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法律行为。无行为能力人原则上不能实施法律行为。
仲裁协议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行为,其特殊性在于其效力不仅约束当事人,而且约束仲裁机构和审判机关。因此,各国仲裁法和国际公约都要求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具备民事行为能力。
1958年纽约公约即《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是根据它们所适用的法律无行为能力的,被请求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主管机关可以据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承认与执行有关裁决。
我国仲裁法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由此可见,当事人具备行为能力是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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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7-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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