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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成熟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doc


文档分类:医学/心理学 | 页数:约71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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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成熟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原告北京八达岭野生动物世界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一、案情
2005年5月,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发布了《关于治理整顿大型户外广告的通告》,主要内容为:按照市政府2008年奥运会前重点工作倒排期工作任务的要求,根据相关法规、规章规定,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决定于2005年5月1日起,针对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设置的单立柱、落地式户外广告集中治理整顿,现通告如下:一、此次集中治理整顿工作分为两阶段:2005年5月1日至2005年6月15日为宣传、告知、自拆阶段;2005年6月16日至2005年9月15日为强制拆除阶段。二、依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要求,凡在户外广告规划管理地区范围内没有合法审批手续和违反规划设置的单立柱、落地式户外广告,一律予以清理。没有合法审批手续和未纳入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单立柱、落地式户外广告,设置人须在本通告发布之日起至2005年6月15日前自行拆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区、县户外广告审批管理部门违反本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越权批准设置的单立柱、落地式户外广告的审批行为一律无效,审批部门应在2005年5月20日之前依法纠正或撤销审批,并督促设置人按照户外广告规划的要求在2005年6月15日前自行拆除。以上违规设置的户外广告,在规定期限内拒不自行拆除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予以强制拆除。三、市户外广告主管部门移交城管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的“非法设置的单立柱、落地式户外广告清单”所列的户外广告设置单位或所有权人和相关权利人认为“清单”所列的户外广告有审批手续或者存在其他陈述、申辩理由的,设置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当事人个人或委托的代理人应自2005年5月9日至2005年5月20日(9:00——17:00),携带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到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39号燕京大厦7层联系电话:68579132、68579022)提出陈述、申辩理由,逾期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非法设置的单立柱、落地式户外广告将被视为遗弃物予以清理。四、违规设置的户外广告,在规定期限内未自行拆除,被城管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强制拆除的,拆除费用由违规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任人承担,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将被纳入“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予以警示。各户外广告的设置单位要处理好局部与全局的关系,顾全大局,通力配合,认真按照通告要求贯彻执行。五、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该通告后附
“非法设置的单立柱、落地式户外广告清单”。其中第110项所列的广告为北京八达岭野生动物世界有限公司设置。
2005年10月,北京八达岭野生动物世界有限公司不服该通告,诉至法院,其认为,首先,被告行政程序不合法,其作出行政行为应当送达行政相对人,被告以通告的方式进行送达是不合法的,被告不应当以通告的方式将原告列入清单中。其次,原告设置的户外广告位于农村,不适用《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设置时不需要行政许可,因此是合法的。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在其发布的上述通告中将原告列入“非法设置的单立柱、落地式户外广告清单”的行政行为。
另查,在该通告发布后,原告未按期进行陈述和申辩,2005年6月20日,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口头告知原告,将强制拆除其违法设置的广告设置。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诉讼审查的对象应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益产生确定效力的成熟性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前的预备性或阶段性行为,如果尚未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益产生实际的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因不服被告在其发布的《关于治理整顿大型户外广告的通告》中将其列入“非法设置的单立柱、落地式户外广告的清单”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该被诉行为系被告在集中治理整顿本市行政区域内单立柱、落地式户外广告的过程中所采取的阶段性行为,不符合可诉行政行为的成熟性要求,亦没有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所诉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宣判后,原告未提出上诉。
三、意见
本案主要争议的问题是被诉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此,有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被诉行为系不成熟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理由如下:
行政行为的成熟性应是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一个标准。行政机关在作出最终处理决定之前的预备性或阶段性行为,如果尚未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益产生处分的法律效果,因不符合成熟性的标准,不应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被诉行为系被告在集中治理整顿本市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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