诱惑侦查关于论文
诱惑侦查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特殊侦查手段,通常分为“机会提供型”和“犯意诱发型”,而后者即为常说的“警察圈套”,在西方形成“陷阱之法理”作为被告人免责事由。我国对此出现法律缺位,造成适法混乱,很有必要进行法律规制,落实“以法治国”之理念。
伴随社会发展进步,),说“它们是一回事,不过侧重点不同而已”⑵,实乃误解。因为entrapment在美国是指侦查机关在本来并无犯罪倾向的无罪者心里植入(implant)犯罪意图,诱使其实施犯罪行为,然后使之受到追诉;⑶或指警方过度热心(overzealous)行为诱使守法公民犯罪。⑷(前者为“主观标准说”,后者为“客观标准说”,下文论之)美国司法部1981年《关于秘密侦查的基准》(Attorney General’s Guidelines on FBI Undercover Operations)的J项中亦认为entrapment乃“诱惑或鼓动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手段”。⑸贝克曼(Erik Beckman)编著的《刑事司法词典》(The Criminal Justice Dictionary)(1983,second ed.)对entrapment的解释是指“政府引诱根本不想犯罪的人犯罪之行为”,“仅仅提供机会给有犯意者不构成之”。显然,美国对“圈套或陷阱”是持否定态度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次在1932年索勒斯(Sorrells)案中确立了“陷阱之法理”(Laent),被告人以此可进行合法的积极抗辩(affirmative defense),使自已免责。此判例法理以后通过谢尔曼(Sherman,1858)、罗塞尔(Russell,1973)、汉普顿(Hampton,1976)案最终定型,并影响世界各地。其实,encouragement,直译为“刺激侦查”,才是我们所说的真正的“诱惑侦查”,美国对此一定程度上承认之,即诱惑侦查并非不允许,只有当走向极至时(extended too far)才构成侦查陷阱。也就是说诱惑侦查涵盖了侦查陷阱之含义。
2、历史沿革。诱惑性手段作为正式的侦查方法在西方始于大革命前的法国。路易十四为了维护其统治,将诱惑侦查作为陷害革命党人、镇压资产阶级革命运动的手段。美国于1910年成立联邦调查局(FBI)后,特别在二战期间,诱惑侦查开始适用于反间谍活动,后又从查禁卖淫、同性恋、违反禁酒法、贩毒等犯罪逐步扩大至侦缉恐怖、行受贿、窃取产业情报案和追查赃物。二战后,日本为了阻止国内兴奋剂泛滥之情势,开始在缉毒中实施诱惑侦查,随后逐渐扩大至侦缉武器交易、卖淫、盗窃邮件类犯罪。其实,在我国诱惑侦查古已有之,隋朝文帝“患令吏赃污,私使人以钱帛遗之,得犯立斩。”只不过名称非此而已,没有上升到法律制度层面。
3、基本类型。诱惑侦查可谓是一把双刃剑,如果设计合理、运用得当,这种
“引蛇出洞—诱以利益—后发制人”的侦查方法是一种绝妙出奇有效的侦查谋略;但若仅是因过分诱导而致人犯罪则体现其致命的危险。正如人所言,“它可能是使罪犯自投罗网的神奇道具,也可能是诱人犯罪的阴谋陷阱”,关键是要把握好“度”。根据国外学术界的研究,我国学理一般认为诱惑侦查可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种是,被诱惑者本来就已经产生犯罪倾向(人本身就具有弱点)或者已有先前犯罪行为,而诱惑者仅仅是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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