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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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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处罚制度
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责任单位:市农委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总站(以下简称经管站)
责任人:承办人A、承办人B、副站长、站长、主管经管工作副主任、委主任办公会(主任、副主任、副调研员)
二、处罚权力行使依据
《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平调或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十三条规定:“村集体所有的企业、农业机械、机动地、林地、草原、渔塘、果园等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应当坚持公开、公平、效益的原则,禁止仗权压低指标发包、租赁。集体资产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应当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或租赁合同,并把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纳入合同。”第十四条规定:“集体资产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应当合理确定承包款或租金。集体资产承包经营者或租赁经营者必须按合同约定及时交纳承包款或租金。”第十五条规定:“集体资产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必须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建立固定资产折旧制度。经营者必须按照规定提取折旧费,用于固定资产的重置更新。”第十六条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资产参股、联营、股份合作经营,必须清查资产,清理债权债务,由县(市)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二十三条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严格开支审批手续,保证货币资金的安全。禁止截留、挪用、拖欠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第二十五条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经营单位主要干部离任、年终收益分配,应当由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对集体资产进行审计。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条规定,侵占集体固定资产的,应当返还资产,不能返还的,应当作价赔偿;损坏或丢失集体产品、物资的,由当事人负责赔偿。”第二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仗权压低指标发包、租赁的,其承包、租赁合同无效,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农村合作经济管理机构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按时交纳承包款、租金或不按规定提取折旧费的,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进行资产评估和资产审计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农村合作经济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纠正,并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责任者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第三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截留集体资金的,应限期归还;挪用集体资金半年以内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农村合作经济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归还,并处以挪用集体资金数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拖欠集体资金的,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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