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贷合同纠纷案例
规定:
储蓄机构对储户提供的身份证明只进行形式审查,即审查身份证明所用材料和记载的内容在表面上是否符合身份证明管理部门的规定。储蓄机构不负有鉴别身份证明真伪的责任。
《支付结算办法》【银发393号】第17条规定:
银行以善意且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对伪造、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签章以及需要效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委托付款的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办理存单挂失手续有关问题的复函》【银函520号】第3条规定:
在办理挂失手续时,储蓄机构对身份证件只进行形式审查,不负有鉴别身份证件真伪的责任。
银行不是户籍管理机关,更不是鉴别身份信息的专业机构,从其职责和能力要求而言,不可能对身份信息进行实质性审查。为此,人民银行在各项规章和管理制度中,反复明确银行对身份信息只负责形式审查,不负有鉴别身份证件真伪的责任。
本案中,被上诉人专门查询了陈春的征信报告,其在人民银行的系统中存在征信记录,且在查询当时信用记录良好。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
4.借款人只有晋小梅一人,不包括陈春
虽然,《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签名处的借款人为晋小梅、陈春两人,但是,《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被上诉人只向晋小梅一人帐户发放了贷款10万元。
被上诉人并没有向陈春发放任何贷款,与陈春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在一审时未将陈春列为被告。这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联保合同》和《借款申请书》也能印证陈春并非借款人,只是作为借款人晋小梅的配偶身份签字的。
四、关于经济犯罪
1.晋小梅与陈春之间是否存在共同欺诈,尚十分不清楚,更不能认定两人已经涉嫌经济犯罪。公安机关更没有将本案作为刑事案件予以立案侦查,因此,上诉人主张涉嫌经济犯罪,应当中止审理完全缺乏事实依据。
即使涉嫌经济犯罪,本案仍然应当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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