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发表日期:2009-9-7 【编辑录入:admin】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及《淮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的规划和管理。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各项建设,除应符合本规定的内容外,同时应符合国家现行的其他技术规范和标准。
本市临时建设及城市规划建成区以外的农村建房,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的各项建设,应坚持规划先行的原则,都应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第二章建设用地分类
第四条本市建设用地分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l37-90)分类如下:
R—居住用地 C—公共设施用地 M—工业用地 W—仓储用地 T—对外交通用地 S—道路广场用地 U—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G—绿地
D—特殊用地 E—水域及其他用地
第五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可根据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规定,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适建性划分,按法定程序批准后使用。
第六条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变更及建筑改建、扩建和新建后使用性质与所在地块的土地使用性质不符时,必须经规划主管部门核准,并符合“淮南市城市建设土地使用性质相容表”。
表2-1 淮南市城市建设土地使用性质相容表
土地分类
建筑分类
R
C
U
G
S
R21
R22
R24
C1
C2
C3
C5
C6
G11
G12
住宅
▲
中小学、托幼
▲
▲
▲
单身宿舍
▲
○
○
○
公寓
▲
▲
小区服务设施
○
▲
小型农贸市场
○
▲
○
邮电所
○
▲
▲
▲
储蓄所
○
▲
▲
▲
小型体育设施
○
▲
○
▲
小型文化设施
○
▲
○
▲
○
○
小型医疗卫生设施
○
▲
○
▲
小型商业服务设施
○
▲
○
○
大型金融商贸设施
▲
行政办公设施
▲
商业写字楼
○
▲
市级文化娱乐设施
○
▲
医院
○
▲
大型综合市场
▲
小型仓库
○
○
市政公用设施
○
○
○
○
○
▲
○
机动车停车场
○
○
○
▲
○
○
○
○
○
▲
注:▲为允许设置○为经批准后方可设置;其余为不允许设置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 应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成片开发地区的详细规划,应先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在不超过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成片开发的地区内各类建设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参照表3-1的规定执行。
建筑容量指标
建筑用地类型
城市规划区范围
建筑密度(D%)
容积率(FAR)
居住建筑
低层居住建筑
35
多层
28
中高层
25
高层
20
一般办公建筑、公寓式办公建筑及旅馆建筑
多层
40
高层
30
商业建筑
多层
50
高层
40
工业建筑
低层
50
多层
40
高层
30
仓储建筑
低层
50
多层
40
高层
30
第八条表3—1规定的指标为上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设基地,对混合类型的建设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设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难以分类执行的建设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九条建筑容积率及建筑密度计算应包括规划用地范围内的规划建筑及保留建筑。
第十条对未列人表3-1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定执行,但不应超过表3-1中相应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建设基地未达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一)低层建筑为500平方米;
(二)多层建筑为1000平方米;
(三)高层建筑为2000平方米。
建设基地未达到上述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按规划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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