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商法典》.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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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     
《商法典》,第40/99/M号法令
【法规分类】 法典
【类别】 《法典》,法院
【刊登日期】 
商法典
第一卷
* 已更改- 请查阅:第6/2000号法律
经营商业企业之一般规则
第一编
商业企业主、商业企业及商行为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商业企业主)
商业企业主为:
a)
以自己名义,自行或透过第三人经营商业企业之一切自然人或法人;
b) 公司。
第二条
(商业企业)
一、商业企业系指以持续及营利交易为生产目的而从事经济活动之生产要素之组织,尤其从事以下活动:
a) 生产产品或提供服务之产业活动;
b) 产品流通之中介活动;
c) 运送活动;
d) 银行及保险活动;
e) 上指活动之辅助活动。
二、从事不能与活动主体分开之经济活动之生产要素之组织,不视为商业企业。
第三条
(商行为)
一、商行为系指:
a)
法律视乎商业企业之需要而特别规范之行为,尤其本法典所规范之行为,以及类似行为;
b) 因经营商业企业而作出之行为。
二、商业企业主所作之行为,视为因经营企业而作出之行为,但该等行为及作出行为之情况显示出有关行为并非因经营企业而作出者除外。
第四条
(补充法律)
本法典未规定之情况,由本法典中适用於类似情况之规定规范;如无该等规定,则由《民法典》中与商法之原则不相抵触之规定规范。
第二章
商事能力
第五条
(商业企业主资格)
具有民事能力之居民或非居民自然人及章程所定之住所设於本地区或本地区以外之法人,均得成为商业企业主,但不影响特别规定之适用。
第六条
(经营商业企业之禁止)
无行为能力人不得自行经营商业企业,即使仅以其可自由处分之财产经营亦然。
第七条
(无行为能力之商业企业主)
如法定代理人根据民法规定获法院许可为无行为能力人取得商业企业,或继续经营无行为能力人透过继承或赠与取得之商业企业,则无行为能力人视为商业企业主。
第八条
(无行为能力人之商业企业之经营)
一、属上条规定之情况,如无行为能力人为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而法院无指定具有特别资格之人,则其商业企业由法定代理人经营。
二、如无行为能力人为准禁治产人,而法院无特别规定,则商业企业由其本人经营;但影响到企业之存续及稳定状况之行为,须由准禁治产人在保佐人辅助下作出。
第三章
经营商业企业之障碍及抵触
第九条
(商业企业主之限制)
下列者不得成为商业企业主:
a) 不以物质上之利益为目的之法人;
b) 法律禁止从事与经营商业企业有关之职业之人。
第十条
(本地区之地位)
一、本地区,即使经营商业企业,亦不能取得商业企业主资格,但经营时仍须遵守本法典之规定。
二、上款之规定适用於上条a项所指实体。
第四章
已婚商业企业主之正当性
第十一条
(商业企业主之权力)
采用共有财产制之已婚商业企业主,得无须配偶同意作出下列行为:
a)
在其业务之正常经营范围内,转让构成商业企业之财产及在该等财产上设定负担;
b)
对作为商业企业业务之经营成果之财产,不论其性质为何,设定负担及作出处分。
第五章
商业企业主之义务
第十二条
(商业企业主之特别义务)
商业企业主之特别义务为:
a) 采用一商业名称;
b) 作出商业记帐;
c) 就须登记之行为作商业登记;
d) 提交帐目。
第十三条
(小企业主)
一、小企业主并无上条a项至c项所指义务,但不影响下款之规定之适用。
二、依据总督之训令,小企业主得完全或部分遵守上款所指之任一义务。
三、小企业主资格之界定,须按总督以批示订定之标准为之。
第二编
商业名称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商业名称之强制使用)
一、商业企业主在经营企业时须以商用名称作为其称谓,该名称即为商业名称;商业企业主应在与其企业有关之文件上以该商用名称签名。
二、商业企业主得以其商业名称在法院起诉及被起诉。
第十五条
(真实原则)
一、组成商业名称所使用之要素应当真实,且不应使人对其权利人之认别资料、性质及业务产生误解。
二、组成商业名称时不得使用下列者:
a)
使人联想到并非商业名称权利人所从事或拟从事之业务之特徵要素,即使该商业名称系由想像之名称、缩写或复合名称组成;
b)
使人对企业主之法律性质产生误解之用语,尤其是自然人使用使人认为其为法人之名称,或营利法人使用通常作为公共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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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liwenfei1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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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7-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