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八)的减轻处罚幅度限制不应适用于未成年人
刑法修正案(八)将原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晖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翎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彡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相较于之前的条个款,修改后的这一款限制了减轻处罚的幅养度,对于已经确定予以减轻处罚,本法规隐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似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该款的嶝立法原意是统一量刑标准,准确量刑,限概制法官自论文联盟由裁量权的滥用。
但驺值得注意的是,此款并未排除对未成年人枭的适用。因此,对未成年罪犯减轻处罚,记也只能和成年罪犯一样在法定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笔者认为,限制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立法初衷本无可厚非,但在关系到被告人切身利益的量刑问题上,将鸦对成年人处罚的刑法思维一刀切地置于未讳成年人身上,这样的规定既不符合对未成镍年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也和新偌增的多项加强对涉罪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条悫款的立法旨意相悖,有必要加以修正和补ī充。
一、该条款是僵化运用成人刑法思┋维的体现,未能区别对待成人和未成年人
众所周知,由于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还⒅处在生长发育之中,未成年犯与成年犯无裎论是在辨别是非能力、自我控制能力方面燃还是可塑性、是否容易接受教育改造方面津都存在很大差异。但是,纵观刑法各条款抠,多是在成年人犯罪的预置前提下,较少癸区别对待未成年人。刑法修正案(八)出赖台之前仅在第17条、49条分别规定了婺未成年的刑事责任和不适用死刑原则,不ヴ能满足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实践需要。嗖正是基于此,刑修八在坚持两个原则基础售上,又新增了未成年人不适用累犯以及免除前科报告义务等特殊规定。可见,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刑法保护力度是刑法的立法须趋势和基本格调。然而,在关乎到剥夺未迷成年人人身自由权利时间长短的量刑问题上,一纸减轻处罚只减一档的硬性规定,У使得未成年犯与成年犯的减轻处罚原则无霎异。
究其原因还是成人刑法思维在作祟旺。这就导致:其一,刑法第十七条成为虚靡置。对未成年犯,实践中一般均减轻处罚胙,若未成年犯同时存在预备、未遂等情节,按照此款也只能减轻一个幅度,导致与Y对存在减轻情节的成年犯的处罚基本无差⑾别。其二,与刑法修正案(八)加强对未成年刑法保护力度的整体基调相悖,导致芈矛盾的出现:一方面我们在不断强调并强
瑕化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一方面却又运用成屠年惯性思维将未成年犯置于不利的境地。
二、从司法实践产生的效果看。适用该款不能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相比于成年人来鹬说,同样的刑罚对于未成年人更容易使其蹼产生自我否定感,负面效果更大。对未成年人刑期哪怕只多半年,也是对其沉重的叁打击。因此,在量刑方面,更应注重刑法卟的教育挽救功能。
以笔者07年曾经办洱理的李某、史某、邢某、张某抢劫案为例幺。四名被告人均系未成年人,因“一时兴槁起”,在一天内抢劫路人三次。其中,李阖某和史某亲自实施犯罪,作用较大,史某勉主动投案自首,而邢某、张某仅起到站脚纶助威的次要作用。最终,李某被判处有期赭徒刑二年、史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邢某和张某则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蔓个月。
倘若这个案子放在现在办理,恐茌怕这四名被告人就不那么幸运了。这四人ネ均系多次抢劫,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捻刑,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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