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几个问题思辨——兼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相关内容
发布日期:2012-03-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中国刑事杂志》2011年第11期
【摘要】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背景下,中央和地方司法机关把刑事和解作为实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举措,通过规范性文件、内部工作制度等形式探索开展了刑事和解工作,取得了积极效果,并写入了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然而,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刑事和解理论和实践的有关问题仍存不同理解或争议。刑事和解有其存在的依据和必要性,但应统一认识和理解;刑事和解并不背离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但应当限定适当的案件范围和诉讼阶段,不能将刑事和解泛化。
【关键词】刑事和解;争议;思辨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与实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背景下,作为刑事案件多元化解决机制的重要内容,刑事和解日益受到学界和实务界的重视,亦成为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内容之一。近年来,刑事和解实践也证明其在预防和减少犯罪、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等方面的积极作用,逐渐被立法机关和法学界认可,并将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写入了2011年8月24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一读稿”)。然而,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刑事和解的有关基本理论、适用范围和适用阶段及法律效力等问题一直存有不同理解或争议,亦有不少声音对“一读稿”中刑事和解的有关内容表达了忧虑。本文试对相关问题做些思考和辨析,以求有益于立法。
一、刑事和解的实践及立法概况
作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重要举措,近年来,中央和地方司法机关通过规范性文件、内部工作制度等形式探索开展了刑事和解工作,并取得了积极效果,“一读稿”就公诉案件的适用范围、适用程序和法律效力等内容亦作出了明确规定。
(一)中央和地方执法、司法机关关于刑事和解的实践
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1月15日印发的《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6条提出,要加强对刑事和解的研究,积极提出完善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议。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2月8日印发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40条对刑事自诉案件的和解作了原则性规定,同时还规定,对民间纠纷引发的轻伤害等轻微刑事案件,诉至法院后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应当予以准许并记录在案。人民法院也可以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对此类案件尝试做一些促进和解的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2011年1月29日印发了《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这是对近年来地方检察机关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刑事案件的经验总结,也是中央司法机关关于刑事和解的第一个规范性文件,其中直接规定了和解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和解内容、和解途径及案件处理等内容。“自2005年起,探索和解机制的地方检察机关年均至少有50%的轻微刑事案件适用和解机制予以处理。”[1]
北京市政法委2003年发布了《关于北京市政法机关办理轻伤害案件工作研讨会纪要》,北京市有关基层检察机关根据该纪要,尝试对一些双方自愿就民事赔偿等问题达成和解的轻伤害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或退回公安机关作撤销案件处理。2004年7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厅联合发布了《关于当前办理轻伤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办理双方和解的轻伤害案件作了规定,对办理当事人和解的刑事案件进行了有益的探索。2006年10月,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这是全国检察机关第一个关于刑事和解的规范性文件,规定了刑事和解的原则、条件、程序,效力等。“此后,在半年多的时间内,(湖南省)全省检察机关在办理轻微刑事案件中慎重地探索刑事和解机制,使用刑事和解办理轻微刑事案件317件373人,%,其中对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依法作出相对不起诉296件348人,占办案总数的93%;决定提起公诉的21件25人,占办案总数的7%,并依法建议法院从轻判决,均被法院采纳。”[2]此外,全国还有安徽、上海、江苏、山西等地区陆续开展了刑事和解的探索工作。
中央和地方司法机关对刑事和解机制的探索主要涉及以下内容:一是刑事和解的原则,大多规定了自愿、公平、合法等内容;二是刑事和解的条件,在原则指导下,大多规定了加害方认罪、被害方具体明确、双方同意和解等内容;三是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有的基于案件类型予以规定,一般包括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罪行较轻的过失犯罪案件等;有的基于犯罪主体予以规定,一般包括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老年人犯罪、罪行较轻的初犯、偶犯等;四是刑事和解的程序,大多规定了和解启动、和解协商、签订协议、国家机关审查等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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