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的领空主权和民用航空权利,保障民用航空活动安全和有秩序地进行,保护民用航空活动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陆和领水之上的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领空享有完全的、排他的主权。
第三条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全国民用航空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决定,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有关民用航空活动的规定、决定。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设立的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依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授权,监督管理各个地区的民用航空活动。
第四条国家扶持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鼓励和支持发展民用航空的科学研究和教育事业,提高民用航空科学技术水平。国家扶持民用航空器制造业的发展,为民用航空活动提供安全、先进、经济、适用的民用航空器。
第二章民用航空器国籍
第五条本法所称民用航空器,是指除用于执行军事、海关、警察飞行任务外的航空器。
第六条经中华人民共和的民用航空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证书。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设立中华人民共和载民用航空器的事项。
第七条下列民用航空器应当进行中华人民共和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机构的民用航空器;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企业法人的民用航空器;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其机构设置、人员组成和中方投资人的出资比例,应当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
(三的其他民用航空器。
自境外租赁的民用航空器,承租人符合前款规定,该民用航空器的机组人员由承租人配备的,可以申请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八条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应当标明规定的标志。
第九条民用航空器不得具有双重国籍。未注销外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
第三章民用航空器权利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条本章规定的对民用航空器的权利,包括对民用航空器构架、发动机、螺旋桨、无线电设备和其他一切为了在民用航空器上使用的,无论安装于其上或者暂时拆离的物品的权利。
第十一条民用航空器权利人应当就下列权利分别向:
(一)民用航空器所有权;
(二)通过购买行为取得并占有民用航空器的权利;
(三)根据租赁期限为六个月以上的租赁合同占有民用航空器的权利;
(四)民用航空器抵押权。
第十二条簿。同一民用航空器的权利登记事项应当记载于同一权利登记簿中。
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事项,可以供公众查询、复制或者摘录。
第十三条除民用航空器经依法强制拍卖外,在已经登记的民用航空器权利得到补偿或者民用航空器权利人同意之前,民用航空器的不得转移至国外。
第二节民用航空器所有权和抵押权
第十四条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五条国家所有的民用航空器,由国家授予法人经营管理或者使用的,本法有关民用航空器所有人的规定适用于该法人。
第十六条设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十七条民用航空器抵押权设定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被抵押民用航空器转让他人。
第三节民用航空器优先权
第十八条民用航空器优先权,是指债权人依照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向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提出赔偿请求,对产生该赔偿请求的民用航空器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十九条下列各项债权具有民用航空器优先权:
(一)援救该民用航空器的报酬;
(二)保管维护该民用航空器的必需费用。
前款规定的各项债权,后发生的先受偿。
第二十条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其债权人应当自援救或者保管维护工作终了之日起三个月内,就其债权向。
第二十一条为了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在执行人民法院判决以及拍卖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应当从民用航空器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
第二十二条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先于民用航空器抵押权受偿。
第二十三条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债权转移的,其民用航空器优先权随之转移。
第二十四条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应当通过人民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民用航空器行使。
第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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