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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商法的关系.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5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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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商法的关系
【摘要】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商法之间的关系如同国内的经济法和商法之间的关系,在国内外学术界存在着大量的争论。在我国加入dash;新的商人习惯法》(1961) 一文中,对于国际商法与国际经济法的关系有这样一段阐述:国际商法不同于国际经济法。后者是国际公法的一部分,而前者是私法的一个分支,但它又不从属于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涉及的是多边公约,如《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ATT) 和国家之间的双边条约,如通商航海条约;国际经济法还包括怎样对待由主权国家组成的国际组织,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和国际金融公司。国际商法调整的是在私法范围内进行交易的国际商业法律组织。国际商法的主体是自由市场经济国家的自然人和公司及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国家的外贸公司,国际商法包括两个主要分支: (1) 国际贸易法,其中国际货物买卖是该法的主要内容,尽管它还包括国际银行业务、保险及航空、海洋和陆上运输中的法律问题; (2) 国际公司法,即根据一国法律设立但又在其他国家具有商业利益的公司。无论此项商业利益采取何种形式,如在其他国家设立子公司,或在联合公司中占有股份,或参加经营管理,或者采用其他的形式。施米托夫更着重于分析国际商法与国内商法之间的关系,并将国际商法界定为具有国际性的商法,享有商法的一般属性,是商法的两个分支,即国内商法和国际商法之一。由此,国际商法与国际经济法的区别便是较为明显的:国际商法属于私法范畴,国际经济法属于公法范畴。下载论文(责任编辑:编辑04)
英美法系对于国际法层面上的法律部门的划分,是从实务角度出发,不注重区分公法与私法、国际法与国内法。英美法系的判例法体例和传统也决定了其本身就没有多少抽象的法律概念,也没有建立像大陆法系那样完整与自足的国内制定法部门体系,因此也不存在与已有的国内法律概念和制定法部门体系相互呼应与协调问题。在英美国家,公法和私法的区分只具有学术意义而没有法律部门划分上的意义。美国式思维对国际法部门的划分是从具体到抽象,从实用主义出发,按照这种思维进路所理解和界定的国际商法便成了国际商务中的法,只要是国际商务交易过程中可能会涉及到的主要的法律规则均属于国际商法的范畴。而美国式思维所理解和界定的国际经济法也就成了在国际经济交往中的法律问题。其不拘泥于公法、私法,国际法、国内法的条条框框,只要是在国际经济交往过程中可能会涉及到的主要的法律规则均属于国际经济法的范畴。因此,按照美国式的法律部门划分进路,国际商法与国际经济法的关系是模糊的,边界是不清楚的我国法学界的主流意见认为我国在法律部门分类和体例方法上基本上接受了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强调在逻辑上对法律部门进行系统划分。按照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分类的方法,全部法律区分为公法和私法两大部分。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属于国际经济法的调整范畴,但是世界贸易组织的一揽子协定基本上都是有关规范政府对经济的干预、管理活动的国际公约,从其法律性质上说,应当划分到公法的范畴。这些协定的强制性特征非常明显。例如,《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第2 条第2 款规定:附件1 、2 、3 所含的各协议及其相关法律文件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对所有成员方均具有约束力。该《协定》的第16 条第4 款规定:每个成员方应当保证其法律、规章与行政程序符合附件各协议规定的义务。国际商法所包含的国际商事公约和国际商事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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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小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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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8-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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