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重复出具的收条看间接证据的证明力
[案情]:
2001年10月15日,李某因购车缺乏资金,向某银行申请借人民币9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期限1年,‰等。还款期限届满时,李某偿还某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元及其利息,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元及其利息。2002年12月8日,某银行信贷员郑某前往李某家催收借款时,李某付给郑某人民币3000元,郑某出具1张收条给李某。次日,李某找了郑某要收款收据,郑某在未收回收条的情况下,再向李某出具收款收据。2003年1月9日,某银行再向李某催收其余借款3000元时,李某称其所欠借款已全部还清,并出示收李某人民币3000元的收条和3000元的收款收据。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03年1月10日,某银行诉诸法院,要求李某偿还尚欠借款人民币3000元及其利息。并向法院提供一系列事情发生、发展经过的间接证据,以此证明,李某尚欠其借款人民币3000元及其利息的事实。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某银行与被告李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被告李某偿还原告某银行借款人民币3000元时,虽然原告信贷员重复出具了收条和收款据,但该收条和收款收据只能证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而不能证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一系列间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其借款人民币3000元及其利息的事实。遂于2003年2月17日作出判决:被告李某应偿还原告某银行尚欠借款人民币3000元及其利息。
[评析]:
这一起案件主要涉及到间接证据的证明力问题。所谓的间接证据是指不是直接、单独地证明案件事实,而是必须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间接证据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中,虽然原告某银行信贷员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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