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律协刑委会秘书长韩嘉义:对《刑诉法草案》
作者:韩嘉毅(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全国律协刑事业务委员会秘书长)
一、对刑诉法的完善:刑诉法的第十一条关于“辩护原则”的修改将刑诉法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第二句话单列一条并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辩护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有义务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行使辩护权。
修改的理由:原刑诉法第十一条只规定: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显然原刑诉法的规定有明显的局限性。目前草案规定,三个阶段嫌疑人、被告人均有权获得辩护。
二、对刑诉法的修改:刑诉法第三十二条中关于“辩护人数量”的修改
原刑诉法地三十二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将“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聘请的律师人数不受限制,但出庭律师不应超出二人。
修改的理由:解决被告人聘请律师人数受限制的问题。聘请律师是被告人的私权利,公权力不应该予以限制;律师办案过程中,经常在会见、阅卷、研讨案件、请教专家等环节受限于只能聘请两名律师的规定,然而实践中为了实现充分辩护的目的,律师确实需要寻求他人帮助,如果允许聘请多人做辩护,可以使律师不至于受到保密义务的限制,而让其律师、律师助理、专业人员了解案件情况。事实上,律师实践中确实常有有多名律师参与案件辩护活动的情况,只是立法上对此情况没有规定;较大、较复杂的案件,公诉机关可以安排多名公诉人参与诉讼(有时会达到六人、八人,可以利用退回补充侦查的方式获取更长的准备时间),而两名辩护人往往在开庭准备上无法保障质量(法院在公诉后一个月内开庭,仅有两名辩护人,阅卷、会见的时间常常不足)。
一段时期以来,许多在社会上有争议的案件,比如:杨佳案、邓玉娇案、广西北海案,在被告人聘请律师环节,包括:谁有资格聘请律师、更换聘请的律师等环节都有一些问题产生,根本原因在于我们国家规定被告人只能聘请一至两名律师作辩护人的规定。这在其他国家的立法中是根本看不到的规定。
三、对刑诉法草案第三条中关于“告知义务”和“委托律师”的修改
刑诉法修改草案第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司法机关。”(一)删除告知义务的规定,增加知情权的规定。将草案第三条最后一款:“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司法机关”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律师的,办案机关在做出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益的程序性、实体性决定时,在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同时,通知其所委托的辩护人。
删除的理由:律师与当事人之间建立委托关系是公民行使私权的行为,建立时即产生法律效力,无需向其他人,包括代表公权力的司法机关履行告知义务;此规定在实践中也不具有操作性。刑辩律师常常苦于找不到承办人,如何履行告知义务?无论是通过邮寄,还是留置等方式,都不好操作。什么才符合“及时”告知的条件,也不好理解;不履行告知义务的后果怎样?实践中会不会将辩护律师的通知义务理解、执行为经“批准生效”,这又是值得关注的问题。由于开庭、出差等情况,临时更换辩护律师的情况经常发生,此规定会减少被告人获得帮助的机会。增加的理由:解决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知情权的问题。实践中,查封、扣押、退回补充侦查、侦查结束到起诉、延期审理甚至判决等环节,承办机关(人员)经常发生不及时通知嫌疑人、被告人,更不通知律师的情况。严重的都已判决执行了,辩护律师还不知道情况。经常出现当事人通过私下关系了解案件进展情况后通知律师,律师再去司法机关核实的被动局面。所以,许多当事人认为请律师也没有作用,就是因为律师连案件的进展情况都不能及时了解。知情权是被告人、辩护人一切权利的基础,没有知情权就没有辩护权。目前的刑诉法修改草案,不但没有解决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的知情权问题,相反规定建立委托关系需要履行很难履行的告知义务,需要修改。
(二)对委托人做有利于聘请律师的规定。对刑诉法修改草案第三条,关于委托律师环节的补充,在最后增加一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其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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