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
(2009年5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减少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科学发展,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的减少污染物排放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污染物,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向环境排放,使环境的正常组成和性质发生变化,直接或者间接有害于人类的物质。
本条例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和本省确定的对环境影响较大,需要实施重点控制的污染物。
第四条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国家及本省有关减少污染物排放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排放污染物。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责任制,制定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的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并将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的效果作为对所属相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负责人进行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在财政预算中安排适当经费,用于保障减少污染物排放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并建立健全政府、企业和社会多元化的投融资机制,制定并实施有利于减少污染物排放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激励措施,引导社会资金用于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环境保护派出机构依法对辖区内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减少污染物排放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保护环境、减少污染物排放的宣传和舆论监督,督促排污单位减少污染物排放,增强全社会保护环境的意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在媒体上公布行政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排污单位减少污染物排放。对减少污染物排放成效显著或者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十条本省对主要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质量状况、实际排污情况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全省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方案,并下达到下一级人民政府。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减少主要污染物排放的工作计划和控制措施,并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不得超过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排污单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放量不得超过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区域环境质量未达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或者超过上一级人民政府规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减少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总量:
(一)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集中供热等工程;
(二)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提高重点行业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标准;
(三)组织和督促排污单位采用清洁生产工艺或者其他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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