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名称】 海外华侨文教服务中心暂行组织规程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97-06-25
【正文】
海外华侨文教服务中心暂行组织规程
第 1 条
侨务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 为阐扬中华文化,扩大为侨社服务,发挥海外社教功能,特订定本规程。
第 2 条
本会在海外设置之服务中心,定名为“○○(地区名) 华侨文教服务中心”。
第 3 条
海外华侨文教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 ,应选择海外重点地区,依实际需要购置或租赁,如属购置,依国有财产法第十四条及第二十条规定办理之。
中心设置地点、规模大小及服务项目,由本会会同外交部评估后,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 4 条
中心置主任一人,由本会驻外人员兼任,其人员及经费均受本会及驻外馆处指挥监督。
第 5 条
中心设管理委员会,审核各项年度华侨文教活动及中心营运规划管理事宜,由本会聘请驻外馆处人员、当地之侨务委员、侨务顾问及具有声望之侨界人士共同组成,并以驻外馆处负责人为召集人,中心主任为执行秘书。
管理委员会委员均为无给职。
第 6 条
管理委员会每三个月开会一次,必要时召开临时会议。
第 7 条
中心会计业务,由主任就中心工作人员中指派一人兼办,负责中心各项经费登录事宜;并置会计帐表,每月陈报本会。
第 8 条
本规程自发布日施行。
驻卫警察人员退职补偿金发给办法
第 1 条
为办理中华民国五十九年七月二日以后退职驻卫警察人员,比照公教人员退休金其他现金给与补偿金发给办法发给退职补偿金(以下简称补偿金),特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补偿金发给对象为各机关(构) 学校驻卫警察人员其驻在单位职员得依规定请领退休金其他现金给与补偿金,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于中华民国五十九年七月二日以后,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前,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依台湾省驻卫警察设置管理办法办理退休、抚恤或资遣者。
(二) 依台北市驻卫警察设置管理办法办理退休、抚恤或资遣者。
(三) 依各机关学校团体驻卫警察设置管理办法办理退职、抚慰或资遣者。
二于中华民国八十四年七月二日以后依各机关学校团体驻卫警察设置管理办法办理退职、抚慰、资遣,其具有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服务年资,经采计核给退职金、抚慰金或资遣给与者。
第 3 条
驻卫警察人员补偿金计算标准,比照公教人员退休金其他现金给与补偿金发给办法规定办理。
第 4 条
合于第二条第一款之发给对象,应于公告受理登记之日起,由本人或遗族填具核发驻卫警察人员退职补偿金登记表(如附表一) ,向原驻在单位登记请领。但原驻在单位已裁并者,向其上级机关(构) 或合并后之机关(构) 学校登记请领。
前项公告应由内政部就补偿对象、补偿标准、补偿金登记请领程序及受理登记之机关(构) 学校等事项登载于公报或新闻媒体。
受理登记之机关(构) 学校应主动通知合于发给补偿金之对象办理登记请领。但无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合于第二条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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