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与执行担保的区别
发布日期:2014-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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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担保是指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信誉或财产担保,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担保成立,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对案件暂缓执行的制度。关于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均无明文规定,是附随执行和解制度产生的,但是在民事执行程序中被广泛应用;在司法实践中常常指,因被执行人暂时无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或其他原因,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延期或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提供物保或第三人保证,以约束被执行人按约履行。两者之间既有相同,又有区别,在司法实务中极易混淆。下面从一则案例入手,分析两种担保制度的区别。
张某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判决生效后,王某未自动履行,张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张某与王某自行协商,王某找到案外人李某为其提供担保,随后三方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为王某共计应付张某人民币50000元,协议签订之日给付10000元,余款从下月起每月20日前给付张某5000元,李某为王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后,王某未按约履行,张某申请法院依照和解协议追加李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强制执行担保人李某的财产。
法院如何处理,在司法实务中存在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可以追加李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理由是:1、案外人向被执行人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公平自愿的基本原则,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2、担保的价值在于为债权提供保障,如果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而担保人毋须承担责任,显然有违担保制度设计的初衷。第二种意见认为不能追加李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也不能强制执行担保人的财产。理由是:1、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执行和解协议并没有强制执行力,担保条款是执行和解协议的一部分,当然也没有强制执行力。2、恢复执行的是原生效法律文书,原执行依据未涉及担保条款,法院只能强制执行王某,不得对李某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笔者认为,这是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未按约履行,申请执行人如何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争议,根源是对执行担保与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两种制度的混淆。故分析两者的区别、明确两者的救济途径,对正确适用法律、规范执行行为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下面笔者对此进行对比分析。
区别一:担保主体不同
执行和解协议本质上是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契约,属于私法调整的范畴,当事人之间的地位平等,应当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和解协议及担保条款并受担保条款的约束。所以,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是向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所以,执行担保是向执行法院提供担保,属于公法调整的范畴,担保人与法院之间的地位不平等,担保人虽然向法院提供担保,但法院不与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法院不是担保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区别二:设立的程序不同
如前所述,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属于私法调整的范畴,其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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