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银行与客户法律关系重新定位若干问题之思考
银行与客户之间的法律关系是银行法中的一个重要,英、美、法等国经过ssbbww多年的历史沉淀、立法创新及司法判例的发展,这一银行法中的基本性问题已得以厘清。然而,在我国银行法的演进中,我国在这一问题的规定与定性上仍存在有诸多误区与规则发展的滞后性,这无疑不利8 tT 于我国的金融实践。因此. com,探讨这一基础性的问题对于我国银行交易法的创新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银行账户资金所有8 tt 权归属规定上的不一致性
理论上,只要存款人将一定金存入银行,资金的所有8 tt 权即已发生转移而变成存款银行的资产。然而,我国的法则在这方面不明确,如1992年的《储蓄管理条例》第5条规定,国家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8 tt 权及其他合法权益,鼓励个人参加储蓄。该条例第33条亦规定,储蓄存款的所有8 tt 权发生争议,涉及办理过户的,储蓄机构依据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办理过户手续。中国人民银行1993年发布的《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3条与第40条再次规定,客户拥有其存款的所有8 tt 权。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回函中,存款人对其存款拥有所有8 tt 权的观点也得到了一定,如在最高院于1991年6月17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关于信用合作社责任财产范围问题的答复”中认为,企业、公民个人在信用社的存款不属于信用社所有8 tt 的财产,不能列入信用社作为dddtt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
此外,1994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回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72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按照<8ttt8table>合同将预付货款汇入对方当事人的账户,对方当事人即取得该款项的所有8 tt 权,但是dddTt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预付款人将预付货款汇入对方当事人的账户之后,即丧失了该款项的所有8 tt 权。因此. com,该款项被银行、信用社或者
机构扣划还贷后,预付款人无权向银行、信用社或者机构请求返还。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应当将银行、信用社或者机构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再者,《商业银行法》第71条规定:“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我国银行法并没有直接对存款人存款的所有8 tt 权归属问题进行直接的规定,但从上述条款可以,即储蓄存款已被纳入了商业银行破产财产进行分配,因而当存款人将一定金存入银行时,其所取得只是债权,现金的所有8 tt 权已发生转移。然而,有一点容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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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人产生误解,既然在存款人所取得的是对银行的债权,那么8ttt8,在没有优先权的情况8 tt t 8. com下从理论上分析,作为dddtt银行债权人的存款人应与其他无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处于平等的受偿地位。因此. com,若从这一点来考究,我国目前的法律对于存款资金的归属权还是规定不清的。
从法理角度分析,在存款关系中,只要存款人将一定项存入某银行,那么8ttt8,他就与该银行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此时对该项存款只拥有请求银行支付所指定数额的债权,而非所有8 tt 权。若认定存款人与存款银行之间所成立的关系是借用合同关系或保管合同关系, dd tT. 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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