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放条件下我国金融监管法制完善|
摘要:加入WTO后,针对我国现有的银行监管法制存在不足的实际8ttt8情况8 tt t 8. com,应重视立法规划和系统化,立足国情借鉴外国经验,完善监管主体自身建设。
加入WTO将对中国银行业带来深刻变化,在金融开放条件下,进入,不仅会改变中国现有金融结构,还会使现有的金融运行规则发生变化。为此,对金融法律制度加以修订,以适应新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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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现行银行监管法制存在的问题
长期以来,我国银行监管法律体系形成了一种固定格式——内外有别,这虽满足了吸引外资、,但人世后对中外金融机构平等竞争产生负面影响。另外,金融监管和立法的思维定式也需改变。
(一)监管法制体系不协调
我国现行的银行监管法制体系主要是由两个基本法律《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管理规章三个层级构成。但不协调,相互之间或与两大基本法律之间有诸多重叠、不协调或抵触。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银行监管规则对基本法律的重复尤为突出,如1996年6月1日发布的《贷款通则》中第4、5、13、24(第一项)、29(第一款)62、63、64、68等条款都与《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相重复,有的则仅是简单的复述。银行业务管理规章之间重叠则更为严重,如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支付结算办法》大量直接照搬了《票据法》、《票据管理办法》的规定。当前,缺乏与WTO相配套的规章。如规范外资银行机构和规范外资银行外汇业务的法律制度,应尽快完善最终使之与中资银行受到同样的管理和监督。另外,还应从新金融业务,如金融租赁、商业代理、金融衍生工具等制定出相应规章来。
(二)现行市场准人法规与WTO法律制度不协调
一是国家为保护国内商业银行,尤其是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所设置的各种保护性政策,特别是在专营垄断项目、公共机构购买金融服务方面护,将遇到WTO法律制度的制约。今后国有商业银行只能通过改善服务质量来吸引客户。二是在跨境服务和新金融服务方面民金融服务及外国投资的境内金融服务机构的限制须放宽。现有的法制在银行、证券和保险领域都不同程度
地存在对非居民金融服务提供者及境内外资金融机构的限制性规定。三是在非歧视措施方面行监管法制对外国金融机构的直接进入或外资机构的市场准人均有限制性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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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面临协调一致的问题。
(三)银行监管法制在国民待遇方面
一是现有法制对内、外资金融机构作了严格的区分。如《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施细则、《在华外资银行设立分支机构暂行办法》等。可看出对外资金融机构,尚未提升到国民待遇的层面上来。二是我国金融市场目前对外国金融业及外资金融机构的限制甚为严格,在服务提供的地域及服务品种的具体限制上则尤为突出。三是现有的法制对国民待遇限制具有很强的行政性、不确定性。甚至很多8ttt8所谓的禁止性原则都是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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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dd dtt. com监管或主管机构的自由裁定上,这为国民待遇问题的明确性和透明度的实现带来了困难。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及其附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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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将在公开的承诺表中对金融服务的具体部门从跨境提供服务、国外消费、商业存在、自然人存在等四个方面民待遇的限制。
(四)立法对法定监管主体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职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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