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新《内蒙古自治区民族教育条例》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民族教育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和发展民族教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族教育,是指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蒙古族及其他少数民族公民所实施的以学校教育为主,以本民族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教学为重点,以科学文化知识传授和本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发展为基本内容的各级各类教育。
第三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民族学校和民族教育机构开展民族教育活动适用本条例。
各级各类民族学校是指以少数民族公民为主要教育对象的民族幼儿园、民族中小学校、民族职业学校、高等学校等教育单位。
民族教育机构是指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民族教育科学研究、教学研究单位。
第四条自治区优先重点发展民族教育,坚持国家教育方针同民族政策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积极推进民族教育的改革和发展。
第六条自治区对民族教育实行财政优先保障制度,切实保障各级各类民族学校和民族教育机构的发展需求以及办学经
费的稳定增长。
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区民族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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