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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设施保安规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设施保安工作,依据经修订的《1974 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下简称 SOLAS 公约)、《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规章》(以下简称 ISPS 规章)和《国际海运危急品规章》,制定本规章。
其次条 为航行国际航线的客船、500 总吨及以上的货船、500 总吨及以上的特种用途船和移动式海上钻井平台效劳的港口设施保安工作,适用本规章。
第三条 本规章以下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港界面活动,是指船舶与港口之间人员往来、货物装卸或者承受其他港口效劳时发生的交互活动;
〔二〕港口设施,是指在港口发生船港界面活动的场所,包括码头及其相应设施和航道、锚地等港口公用根底设施;
〔三〕船到船活动,是指从一船向另一船转移物品或者人员的行为;
〔四〕保安大事,是指威逼船舶、港口设施、船港界面活动和船到船活动安全的任何可疑行为或者状况;
〔五〕保安等级,是指可能发生保安大事的风险级别划分;
〔六〕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是指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治理部门通过对港口设施保安状况进展分析并提出相关保安措施建议的活动;
〔七〕港口设施保安打算,是指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治理人依据保安评估报告为确保实行旨在保护港口设施和港口设施内的船舶、人员、货物、货物运输单元和船上物料免受保安大事威逼的措施而制订的打算;
〔八〕港口设施保安主管,又称港口设施保安员,是指被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治理人指定负责制定、实施、调整《港口设施保安打算》,并与船舶保安员和船公司保安员进展保安联络的人员;
〔九〕保安声明,是指发生船港界面活动时,港口设施与船舶为协调各自实行的保安措施签署的书面协议〔式样见附件 1〕;
〔十〕经指定的保安组织,是指具备相关力量,经交通部指定可以受托付从事港口设施保安评估、编写《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制订《港口设施保安打算》、供给港口设施保安询问效劳的组织;
〔十一〕替代保安协议,是指我国政府与其他 SOLAS 公约缔约国政府就相互间固定短程航线上的港口设施签署的双边或者多边保安协议;
〔十二〕港口设施保安训练,是指对经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打算》规定内容的局部或者全部保安措施和应急反响程序进展的练习;
〔十三〕港口设施保安演习,是指为了验证、评价和提高各级保安组织、相关部门、港口设施及人员的综合反响和协调协作力量,通过模拟保安大事,依据经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打算》进展的多单位参与、协同进展的练习;
〔十四〕港口设施治理人,是指航道、锚地等港口公用根底设施的治理主体。第四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港口设施保安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并公布全国港口设施保安工作制度和技术标准;
〔二〕确定并公布港口设施保安等级和各保安等级的根本保安措施〔内容见附件2〕及3 级保安状态下的保安指令;
〔三〕审查《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四)批准《港口设施保安打算》;
〔五〕建立全国港口设施保安治理信息系统,收集、整理、分析港口设施保安信息并按规定向相关单位供给,视情向国际海事组织、相关缔约国政府以及国内其他相关部门通报;
〔六〕颁发《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式样见附件 3〕,监视和检查《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年度核验工作;
〔七〕签署替代保安协议;
〔八〕指定可以受托付从事港口设施保安评估、编写《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制订《港口设施保安打算》、供给港口设施保安询问效劳的组织;
〔九〕组织全国性的港口设施保安演习。
第五条 省级交通〔港口〕治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设施保安工作,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年度核验工作;
〔二〕收集、整理、分析并向相关单位供给港口设施保安信息;
〔三〕组织区域性港口设施保安演习。
第六条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治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组织港口设施保安评估和评估报告的后续修订;
〔二〕监视检查《港口设施保安打算》的实施;
〔三〕收集、整理、分析并向有关单位供给港口设施保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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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组织本港港口设施保安演习;
〔五〕对其治理的港口公用根底设施进展保安评估,编写《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
〔六〕受交通部托付,对申请《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的港口设施实施经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打算》状况进展检查并提交检查报告;
〔七〕受省级交通〔港口〕治理部门托付,对申请《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年度核验的港口设施上一年度的保安工作进展核查并提交核查报告;
〔八〕监视检查港口设施保安费的征收和使用。
第七条 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治理人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制订《港口设施保安打算》和已批准打算的后续修订;
〔二〕实施经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打算》;
〔三〕为港口设施保安主管履行职责供给必要的条件;
〔四〕在 3 级保安状态下,实施交通部发出的保安指令;
〔五〕收集、整理、分析并向有关部门供给港口设施保安信息;
〔六〕进展港口设施保安训练,参与港口设施保安演习。港口设施经营人依据规定收取港口设施保安费。
第八条 港口设施保安是港口安全治理的重要内容,应当与港口生产经营统筹考虑,遵循节约、环保、资源共享的原则。
第九条 港口设施的保安评估和保安打算的制定及实施的有关费用由港口设施保安费支
出。
其次章 保安等级
第十条 交通部应当依据相关情报信息,国内外形势以及影响社会政治稳定的因素,威逼信息的可信程度、威逼信息得到印证的程度、威逼信息的具体或者紧迫程度和保安大事的潜在后果,确定港口设施的保安等级。
地方各级交通(港口)治理部门可以向交通部提出变更港口设施保安等级的建议。
第十一条 港口设施的保安等级从低到高分为三级,分别是保安等级 1、保安等级 2 和保安等级 3。
保安等级 1 是指应当始终保持的最低防范性保安措施的等级。
保安等级 2 是指由于保安大事危急性上升而应在一段时间内保持适当的附加保护性保安措施的等级。
保安等级 3 是指当保安大事可能或者马上发生〔尽管可能尚无法确定具体目标〕时应当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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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段有限时间内保持进一步的特别保护性保安措施的等级。
第十二条 交通部确定港口设施保安等级为 2 级或者 3 级的依据消逝时,应当准时调整港口设施的保安等级。
交通部确定实施 3 级保安时,在必要的状况下应当发出适当的保安指令,并向可能受到影响的港口设施供给与保安有关的信息。
第十三条 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治理人应当依据保安等级的变化,依据经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打算》准时调整保安措施。
在 3 级保安状态下,港口设施的经营人或者治理人应当执行交通部发出的保安指令,省、自治区交通〔港口〕治理部门和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治理部门应当监视保安指令的执行。
第十四条 交通部变更港口设施保安等级,应当依据具体状况准时以适当的方式通知有关的交通〔港口〕治理部门、海事治理机构、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治理人。
第十五条 各级交通〔港口〕治理部门、海事治理机构、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治理人收到港口设施保安等级变更的打算后,应当予以确认,并报告所实行的相应措施。
第十六条 打算入港或者在港的船舶保安等级高于港口设施的保安等级时,港口设施保安主管应当与船舶保安员或者船公司保安员协商,对有关状况做出评估,确定适当的保安措施, 签署《保安声明》;打算入港或者在港的船舶保安等级不得低于该港口设施保安等级。
第十七条 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治理人应当将港口设施保安等级变更过程中的有关状况予以记录,作为进展港口设施保安评估、编写《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制〔修〕订《港口设施保安打算》、实施经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打算》的参考依据。
第三章 保安评估
第十八条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治理部门负责港口设施保安评估,也可以托付经指定的保安组织进展保安评估。
第十九条 港口设施保安评估应当符合交通部制定的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标准。
港口设施保安评估应当进展现场保安检验。现场保安检验包括检查和评估港口的现有保安措施、程序和操作。
其次十条 对港口设施进展保安评估应当评估以下事项:
〔一〕设施的保安状况;
〔二〕设施的构造、布局状况;
〔三〕对人员进展保护的安全体系;
〔四〕保安工作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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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无线电和电信系统,包括计算机系统和网络;
〔六〕如被损害或者被用于非法窥测,会对人员、财产或者港口作业构成危急的其他区
域。
其次十一条 港口设施保安评估应当进展以下工作:
〔一〕确定和评估重点保护的财产和根底设施;
〔二〕对可能威逼财产和根底设施的因素及其发生的可能性进展识别,并确定相应的保安要求;
〔三〕依据可能威逼财产和根底设施的因素及其发生可能性的识别结果,以及相应的保安要求,对实行的保安措施进展鉴别、选择和优化;
〔四〕分析港口设施和人员的安全保护体系、运营流程等,确定其中可能导致保安大事的薄弱环节,提出消退薄弱环节或者降低薄弱环节影响的措施。
其次十二条 港口设施保安评估完成后应当编写评估报告。
《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应当结合港口设施实际状况,全面反映评估的开展状况,内容主要包括:
〔一〕港口设施的根本状况,包括设施种类、位置、经营人、全部人等状况;
〔二〕港口设施的保安现状调查及分析;
〔三〕保安大事推测及风险掌握评估;
〔四〕风险评估方法及应用;
〔五〕可能导致保安大事的薄弱环节及说明;
〔六〕消退薄弱环节或者降低薄弱环节影响的措施建议;
〔七〕评估结论。
其次十三条 《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完成后应当送交通部征求意见。
其次十四条 交通部应当在收到材料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对《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交通部可以依据需要,建立全国港口设施保安专家库,组织专家开展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工作。
参与上述工作的人员应当由保安、风险分析、港口行政治理、港口经营、港口设计与工程、船舶经营与治理和海事方面的专家组成。
其次十五条 港口设施的保安评估每五年进展一次。
港口设施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重进展保安评估。重进展保安评估及相关程序依据本章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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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所称重大变化包括港口主要设施或者其功能发生重大变化,港口设施保安组织、通信系统、保安工作的协调与协作程序发生重大转变,港口设施发生了重大保安大事等。
其次十六条 假设同一经营人所经营的多个港口设施位置、运营方式、设备和设计相类似,可以共同评估并制作一份《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
其次十七条 《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应当保密,港口设施和担当港口设施保安评估的机构应当制定并落实防止擅自接触、泄露的措施。
第四章 保安打算
其次十八条 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治理人负责制订《港口设施保安打算》,也可以托付经指定的保安组织制订。
制订《港口设施保安打算》应当依据《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交通部提出的修改意见和建议进展。
其次十九条 《港口设施保安打算》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治理人所确定的负责实施《港口设施保安打算》的机构或者部门;
〔二〕负责实施《港口设施保安打算》的组织与其他有关单位的联系和必要的通信系统;
〔三〕港口设施保安主管及二十四小时联系方式;
〔四〕1 级保安状态下的保安措施和保安等级提高时的全部附加措施和特别的保安措施;
〔五〕依据阅历和实际状况对《港口设施保安打算》进展常常性评价,并不断完善的安排;
〔六〕《港口设施保安打算》保密措施;
〔七〕向交通〔港口〕治理部门报告的程序;
〔八〕港口设施内部报告保安大事的程序;
〔九〕便利船上人员登岸或者人员变动以及来访者上船的程序和措施;
〔十〕对保安状况受到的威逼或者破坏做出反响的程序,包括维护港口设施或者船港界面的关键操作的规定;
〔十一〕对交通部在 3 级保安状态下发出的保安指令的反响程序;
〔十二〕在保安状况受到威逼或者破坏的状况下撤离人员的程序;
〔十三〕负有保安责任的港口设施人员和设施内参与保安事务的其他人员的职责;
〔十四〕与船舶保安活动进展协作的程序,特别是港口设施的保安等级低于船舶的保安等级时港口设施应当实行的程序和保安措施;
〔十五〕港口设施内船舶的保安报警系统被启动后做出反响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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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针对与曾靠泊过非缔约国港口的船舶、不适用 ISPS 规章的船舶以及固定〔浮动〕 平台或者移动式海上钻井平台进展船港界面活动的程序和保安措施。
第三十条 对港口设施重进展保安评估时,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治理人应当依据本规章规定重制订《港口设施保安打算》。
当港口设施发生本规章其次十五条以外的状况变化时,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治理人可以对《港口设施保安打算》进展必要的调整,但交通部声明未经其同意不得转变的内容除外。
第三十一条 《港口设施保安打算》完成后应当报交通部审查批准。
第三十二条 交通部应当在受理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对《港口设施保安打算》审查完毕, 必要时可以组织对港口设施的现场检查。
第三十三条 《港口设施保安打算》应当保密。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治理人、审查批准打算的机构应当制定并落实防止擅自接触、泄露的措施。未经交通部同意,任何人不得泄露其内容。
在以下条件下,执法人员可以查看《港口设施保安打算》:
〔一〕各级港口行政治理部门进展港口设施保安现场检查时;
〔二〕《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年度核验过程中需要对《港口设施保安打算》内容实施状况进展核实时。
第三十四条 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治理人应当全面落实批准后的《港口设施保安打算》, 包括配备必要的保安人员,安装使用保安设备设施,制定并执行各项保安制度、措施和程序。
第三十五条 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治理人应当依据交通部规定的保安标准配备保安、交通、通信装备,依据规定设置港口设施内的标志。
第三十六条 建或者改扩建的港口设施的保安设备设施应当与港口设施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七条 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治理人在执行保安措施时,应当最大限度地削减对乘客、船舶、船上人员和来访者、货物以及相关效劳的干扰或者延误。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交通〔港口〕治理部门应当对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治理人在执行《港口设施保安打算》过程中涉及海事、海关、公安〔边防〕、检验检疫等部门的相关事宜赐予必要的协调。
第三十九条 格外常性地为国际航行船舶供给效劳的港口设施和处于试生产阶段的港口设施,经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治理部门同意,可以不制订《港口设施保安打算》,但应当实行适当的保安措施来到达保安要求。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治理部门应当对港口设施实行的保安措施是否适当进展现场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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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
第四十条 《港口设施保安打算》实施后,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治理人应当向交通部申请《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并将申请书抄送港口所在地交通〔港口〕治理部门。
第四十一条 交通部受理申请后应当托付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治理部门对《港口设施保安打算》落实状况进展检查并提出检查意见,必要时也可以组织直接检查。对检查合格的,交通部颁发《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对检查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证书,并说明理由。
《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颁发工作。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打算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由交通部指定的负责人签发,并在签发后通知相关交通〔港口〕 治理部门。
第四十二条 《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的有效期为五年。在有效期内每年由省级交通
〔港口〕治理部门核验一次。
《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年度核验期限为签发之日起每周年的前三个月和后三个月。第四十三条 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治理人应当于《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签发之日起
每周年的前三个月内,向省级交通〔港口〕治理部门提出年度核验申请,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年度核验申请表;
〔二〕《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正、副本;
〔三〕港口设施保安年度工作报告;
〔四〕港口设施保安主管及相关人员具备履行其职责的学问和力量的证明;
〔五〕港口设施保安自评表;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
前款所称港口设施保安年度工作报告由港口设施保安主管负责编写,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治理人应当盖章确认。港口设施保安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全面反映《港口设施保安打算》的落实状况、承受相关培训状况、保安训练、演录、《港口设施保安打算》修改记录等内容。
第四十四条 省级交通〔港口〕治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年度核验。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年度核验内容包括:
〔一〕港口设施保安组织构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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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港口设施保安主管及相关人员是否具备履行其职责的学问和力量;
〔三〕港口设施保安设备状况及运行状况;
〔四〕港口设施保安通信状况;
〔五〕港口设施保安规章制度及实施状况;
〔六〕港口设施保安训练、演习状况;
〔七〕《港口设施保安打算》所确定保安措施及程序的落实状况;
〔八〕港口设施保安大事发生及应对状况;
〔九〕《港口设施保安打算》的年度调整状况;
〔十〕其他与港口设施保安工作有关的事项。
除前款规定外,港口设施于上一次核验后发生过本规章其次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重大变化的,年度核验主管部门应当审查港口设施是否已重进展保安评估并重制订《港口设施保安打算》。
年度核验时,省级交通〔港口〕治理部门可以对港口设施上一年度的保安工作进展核查, 也可以托付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治理部门核查并承受其提交的核查报告。
第四十五条 以下状况年度核验不得通过:
〔一〕保安设备设施状况不符合《港口设施保安打算》规定;
〔二〕港口设施保安主管、港口设施其他保安人员不具备履行其职责的学问和力量;
〔三〕未依据规定进展或者参与保安训练、演习;
〔四〕未依据规定收取和使用港口设施保安费。
第四十六条 通过年度核验的港口设施,由省级交通〔港口〕治理部门主管领导或者其授权的人员〔仅限授权 1 名〕在《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正、副本上签字并加盖专用章。
前款所指的主管领导或者其授权的人员应当向交通部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未通过年度核验的港口设施,由省级交通〔港口〕治理部门主管领导或者其授权的人员在年度核验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并退还申请人,责令其限期改正。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治理人在期限内改正完毕,可以重申请《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年度核验。
第四十八条 省级交通〔港口〕治理部门应准时将以下状况报交通部备案:
〔一〕通过年度核验的港口设施;
〔二〕未通过年度核验的港口设施;
〔三〕未按本规章第四十二条规定时间申请年度核验的港口设施;
〔四〕在年度核验过程中隐瞒有关状况或者供给虚假材料的港口设施;
〔五〕连续两个年度未申请年度核验的港口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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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发生过本规章其次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重大变化但未重进展保安评估并重制订
《港口设施保安打算》的港口设施。
第四十九条 交通部应当将全国《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年度核验状况予以公布。第五十条 《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记载的内容发生变化或者证书丧失、毁损时,应
当向交通部书面申请换发或者补办,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交通部核发证书时,应当公告原证书作废。
第六章 港口设施保安主管
第五十一条 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治理人应当指定具备履行其职责的学问和力量的人员担当港口设施保安主管。
第五十二条 港口设施保安主管应当由专人担当。一人只能担当一个港口设施的港口设施保安主管。第五十三条 港口设施保安主管履行以下职责:
〔一〕协作港口设施保安评估对港口设施进展初次全面保安检查;
〔二〕确保港口设施按本规章的规定制订《港口设施保安打算》;
〔三〕对港口设施进展定期保安检查,保证《港口设施保安打算》有效实施;
〔四〕对《港口设施保安打算》所载内容进展常常性评价和必要的调整;
〔五〕进展港口设施相关人员保安意识和警觉性的教育;
〔六〕确保港口设施保安工作人员获得充分的培训;
〔七〕与相关机构和人员保持信息沟通,向有关部门报告危及港口设施保安的大事并保存大事记录;
〔八〕与船公司和船舶保安员协调实施《港口设施保安打算》;
〔九〕签署《保安声明》;
〔十〕与供给保安效劳的机构协调保安工作;
〔十一〕确保港口设施保安人员符合相关要求;
〔十二〕确保正确操作、测试、校准和保养保安设施设备;
〔十三〕在接到船舶保安员恳求时,帮助其确认登船人员的身份。
第五十四条 当港口设施保安主管被告知船舶在履行 SOLAS 公约第Ⅺ-2 章和 ISPS 规章的要求或者在实施《船舶保安打算》所列的措施和程序遇到困难时,以及在港口设施处于 3 级保安的状况下,港口设施的经营人或者治理人执行交通部发出的保安指令遇到困难时,港口设施保安主管和船舶保安员应进展联络并协调适当的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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