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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完善依法决策机制,提高决策质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自治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确定的事项。
第四条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全过程;必须遵循依法、公正、为民原则;必须坚持有件必审、有错必纠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的领导,及时研究解决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司法行政部门)承担本级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
重大行政决策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及合法性审查工作中涉及的相关单位,应当配合做好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相关工作。
第六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需要,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与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与为基层减负一致性评估、公平竞争审查等程序,并通过本单位合法性审查。
第七条决策承办单位组织本单位负责合法性审查的机构开展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应当重点审查主体权限、决策草案内容的合法性以及履行决策程序情况等内容,出具合法性审查书面意见。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决策草案合法性审查主体责任,未经本单位负责合法性审查的机构审查通过的,不得报请本单位集体讨论。
第八条决策承办单位经集体讨论形成决策草案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审议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审议的请示;
(二)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及借鉴经验的相关材料;
(四)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与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与为基层减负一致性评估、公平竞争审查等程序的说明及相关材料;
(五)决策承办单位合法性审查书面意见;
(六)决策承办单位集体讨论纪要;
(七)相关单位意见和采纳情况;
(八)进行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需要的其他材料。
决策承办单位报送的上述材料不完整或者不规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应当要求决策承办单位补充完善、重新报送。决策承办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未履行相关程序的,应当作出说明。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将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转交本级司法行政部门进行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不少于7个工作日。
司法行政部门在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过程中认为决策承办单位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补充完善。
决策承办单位补充和重新履行程序、补充和完善材料以及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调研、协调、论证的时间,不计入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时间。
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召开会议等方式代替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
第十条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决策事项是否属于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的规定;
(四)决策草案内容是否违反公序良俗;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合法性问题。
第十一条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原则上采取书面方式进行。必要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开展审查:
(一)调查研究;
(二)与决策承办单位及相关单位沟通、协商;
(三)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协调会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听取意见;
(四)组织专家咨询论证;
(五)其他审查方式。
第十二条司法行政部门在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与并提出法律意见,必要时可以听取相关领域专家意见。
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专家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认真履行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职责,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一)符合法定权限、程序合法、内容合法的,出具决策草案合法的审查意见;
(二)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法定职权范围的,出具依法向有审批权限的机关进行报批的审查意见;
(三)未履行法定程序或者履行程序不符合规定的,出具补充或者重新履行相关程序的审查意见;
(四)内容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政策规定,违反公序良俗或者存在法律风险的,出具建议修改完善的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决策草案未经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必要的调整或者补充。
决策承办单位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时,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意见采纳情况进行说明。
第十六条参与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以及接触审查资料的有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有关内容。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意见只供决策使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外泄露。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合法性审查能力建设,保障人员力量与合法性审查工作相适应;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可以引入专业社会力量参与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十八条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外的其他行政涉法事务合法性审查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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