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二审死刑案件的公开审理论文
.freele right),即使是在出现公共紧急情况的时期,它也不能被贬损。在存在死刑的国家,除国家依据行为时有效的法律,针对最严重的罪行,经合格法庭的判决外,生命权不受非法剥夺。国家对生命权这一至高权利的保护,不仅体现于其在刑事立法上对侵犯自然人生命权犯罪行为的犯罪化、对死刑适用条件的严格限制,同时也体现于在刑事司法层面上,为力求死刑实际适用的准确无误而采取的努力。不仅如此,由于生命权的客体——生命利益既是一种人格利益,同时也是自然人的主体资格或人格本身。生命利益的发生和消亡时间融于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取得、丧失时间之中。生命利益的丧失,同时也是主体资格的丧失。生命权一旦被国家公权力错误剥夺,对于权利人而言,将永无弥补之可能。然而,由于受重刑主义传统的影响和对被扣上“严打”不力帽子的担心,一审法院违心地宣告了死刑的情况并非罕见。他们往往认为,“反正有二审把关呢,一审多宣告几个死刑也无关紧要。”这种背景之下,对于死刑案件的二审,在审判程序上给予被告人更多的发现一审错误的机会,也就显得尤为重要。而采取书面审理形式的二审,往往是承办人员一人阅卷,并且几乎完全以一审的审理卷宗为根据,并不传唤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当庭作证,也不再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进行当庭调查,不论被告人是否对证据、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持有异议。而公开审判采取开庭审理方式,法官们亲自接触案件证据材料,对定罪量刑证据当庭进行质证,能更多地获得案件信息,了解案件事实真相。在一审存在错误的场合,二审公开审判较之书面审理,死刑冤案被纠正的机会自然也就越大。
三、二审死刑案件书面审理之形成及解决
对于二审死刑案件书面审理风行,而公开审判原则实际被架空的现状之形成,各高级人民法院的认识是:第一,这种做法为法律所认可;第二,若对于二审死刑案件都实行公开审判,人力、物力、财力上难以满足。
第一个问题涉及的,实际是对认可非公开审理的授权性规定的滥用。
二审采取书面审理形式,主要法律依据在于前述《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的规定。然而,从该条行文的表述来看,此条首先明确,“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尔后方对可以不公开审理的情况加以规定。这种行文表明,此条立法精神在于明确,上诉案件以开庭审理为一般原则,以不开庭审理为例外。
而实践中,二审法院经常以《刑事诉讼法》第187条关于非经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授权性规定为借口,往往拒绝对上诉案件开庭审理,而搞“调查讯问式”的审理,也即通常所说的“书面审理”,这种做法,要么是对立法精神的曲解,要么是对该授权的滥用。
所幸,这一立法精神,得到了最高司法机关的领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20日发布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在“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有关审判程序的规定,继续深化刑事审判方式改革”项中明确:“对第二审案件除依法可以不开庭审理的以外,应当做到开庭审理,公开宣判;对于死刑二审案件,上诉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或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社会影响较大的,应当依法开庭审理。”然而遗憾的是,由于《纲要》的这一指示并非强制性规范,并未得到各高级人民法院应有的重视。
因此,我们认为,学界有的同志针对目前死刑案件的程序保障中所存在的问题,提出的
论二审死刑案件的公开审理论文 来自淘豆网m.daumloan.com转载请标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