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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河州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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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河州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完善居住服务,加强人口管理工作,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条例》等法律法规及《云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红河州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居住证申领、发放、使用等相关服务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红河州或者在红河州内跨县市行政区域异地居住的人员。
红河州常住居民跨县市居住在享有合法产权的固定住所的,按人户分离人口登记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在红河州行政区域内通用的居住证明。流动人口按照规定享受红河州有关待遇和服务,有关单位和人员不得拒绝。
第五条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工作,遵循统一领导、依法管理、优化服务、保障权益和居住地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流动人口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依法履行义务,维护社会秩序,遵守社会公德,积极参与居住地经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各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在当地经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流动人口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流动人口居住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居住证与居民身份证配合使用。
在红河州行政区域内居住的流动人口应当依照本办法申报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和外,按照管理。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和权益保障工作,建立健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考评工作机制,落实相关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应当支持鼓励其他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便利。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条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所需的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报酬纳入县市财政预算,居住证工本费纳入州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办理、制作、发放等服务管理;
(二)运用信息化手段,实施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管理;
(三)建立健全流动人口治安管理责任制;
(四)对出租房屋实施治安管理;
(五)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
县(市)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和便民原则,可以委托流动人口服务站从事居住登记、居住证受理、发放及持证人住址变更等辅助性工作。
第十二条民政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开展救助管理工作;
(二)对流浪未成年人开展救助保护工作;
(三)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
第十三条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流动人口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二)流动人口自愿申请调解的,提供人民调解;
(三)对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服务;
(四)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援助;
(五)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
第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随行适龄子女的学前教育和九年义务教育纳入统一规划和管理;指导和督促中小学校做好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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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5-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