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双定户税源监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个体双定户的税收管理,强化个体税源的预警和监控,不断提高个体税收征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文书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体双定户是指经主管国税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且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包括达到起征点户和未达到起征点户两类。
第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按照“内外联动、分类施管”的原则,对个体双定户进行多角度细化分类,实施动态管理。
第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加强对各类税收征管软件和税控器具的应用,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不断提高个体税源管理的科技含量。
第二章 定额管理
第五条 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经营时期、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个体双定户应当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
第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定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个体双定户,对其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和解剖分析,并制作《典型调查工作底稿》,作为定额核定的主要参考依据。典型调查户数每季不得低于总户数的5%。
第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根据个体双定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经营额,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一)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核定;
(五)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
(六)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地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
(七)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运用《个体双定户定额管理系统》核定定额,增强核定工作的科学性、规范性和合理性。
第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以下程序对个体双定户核定定额:
(一)自行申报。个体双定户应按照国税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填写《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
(二) 实地核查。主管国税机关应对纳税人自行申报的有关内容进行实地核查,按照定额核定工作需要,采集生产经营、发票、申报征收等相关信息,填写《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
(三)核定定额。主管国税机关根据个体双定户经营情况和个体双定户自行申报以及税收管理员实地核查的情况,参照典型调查情况,应用采集的信息,采取相应的核定方式核定定额,填写《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计算应纳税额。
(四)定额公示。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
公示地点、范围、形式应当按照便于个体双定户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由主管国税机关确定。
(五)上级核准。主管国税机关根据公示情况修改定额,填制《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汇总审批表》,报经县以上国税机关审核批准后,逐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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