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房屋补偿活动,维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对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房屋权属证书或房屋登记薄记载的房屋用途为生产、经营用房等非住宅房屋。
(二)具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且营业执照上载明的住所(营业场所)为被征收房屋。
(三)已办理税务登记并具有纳税凭证。
(四)在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仍在持续生产经营,因征收房屋造成了停产停业损失。
(五)法律法规和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对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补偿范围包括:
(一)可搬迁设施设备的拆除、运输、安装、调试费用。
(二)无法搬迁设施设备的残值补偿。
(三)停产停业期间的净利润补偿。
(四)停产停业期间人工费损失补偿。
第五条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计算方法是:
(一)可搬迁设施设备的拆除、运输、安装、调试费用,按估计时点的吉林省建筑安装工程定额计算。
(二)无法搬迁设施设备的残值补偿,按重置成本法评估确定。
(三)停产停业期间的净利润补偿,依据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上年同期净利润计算,具体以缴纳所得税完税凭证为准。
(四)停产停业期间人工费损失补偿,依据劳动部门正式备案的劳动合同为准。
第六条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期限,按以下标准计算:
(一)选择产权调换补偿的,自签订征收与补偿协议之日起至产权调换房屋交被征收人之日后3个月止。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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