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管理条例》试题
本次考试为口试
口述题(满分100分)
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分)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5分)
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1分)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2分)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2分)
第二十四条: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3分)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5分)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2分)
第二十六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3分)
第二十七条: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2分)
第二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1分)
第二十九条: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7分)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1分)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1分)
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二条: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1分)
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3分)
第三十三条: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1分)
第三十四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1分)
第三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1分)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3分)
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1分)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分)
第三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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