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严格、公正、规范地开展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切实加强城市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17号)、《四川省人民政府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3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在XX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川府函[20**]265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XX市城市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XX市城市规划区建成区范围,目前,在翠屏区8个街道办事处地域范围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本办法中城市规划管理行政执法范围为XX市城市规划区翠屏区地域范围。
第三条XX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是XX市人民政府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机关,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本办法规定集中由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本办法未规定由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行使,执法局不得行使。
第五条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贯彻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支持执法局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不得妨碍其依法执行公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执法局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受害人给予赔偿。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执法局及有关行政部门的执法监督,及时协调处理有关行政执法争议。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第八条执法局统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第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依法给予处理,或处50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阳台、窗外、观景台、临街树木或护栏、路牌、电杆、路灯或其它设施上堆放、吊挂、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的;(二)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蒂等废弃物的;(三)在建(构)筑物、树木和市政公用设施上乱贴、乱写、乱画、乱刻、乱喷涂的;(四)在街道散发广告或传单的;(五)沿街叫卖商品、农副产品或不在指定地点摆卖蔬菜或农副产品的。
第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纠正,并可处1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或停放的机动车辆的车容不洁的;(二)在城区内饲养家畜、犬只(警犬、军犬、科研犬、演艺犬、观赏犬除外),敞放家禽以及在公共场所敞放遛逗观赏犬的。
第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依法给予处理,或对违法个人处1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和经营者处2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占用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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