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A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我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提高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水平和效能,规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省级政府《关于在AA市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粤府函[2009])100号)等有关,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AA市市区(含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AA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市、区城市综合管理机关是本级政府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行政机关,按照市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法查处本级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并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市城市综合管理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公安、监察、环保、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城乡规划、园林、工商、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及各镇(街)、物业管理等相关单位,按照各自工作职责配合实施本办法。宣传、教育、文广新等单位应加强对城市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工作。
第五条市、区城市综合管理机关与相关行政机关对职责范围发生争议的,应上报市、区政府处理。各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市城市综合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区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如认为确有必要由市城市综合管理机关管辖的,可提请市城市综合管理机关作出管辖。
第六条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及其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高效的原则,以人为本,坚持处罚与教育、疏导与治理相结合,注重对违法行为的纠正和对违法行为人的教育。
第七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协调好城市综合管理机关与相关部门工作,建立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经费保障机制和安全保障机制,改善办公和装备条件,保障市容市貌整治专项经费,为执法人员的人身安全提供保障。
第二章 职责与权限
第八条城市综合管理机关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及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职能;强拆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并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上堆放、吊挂其他杂物的;
(二)运输液体、散体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三)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
(四)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
(五)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维修及清洗业务的;
(六)临街空调器冷却水凌空排放的;
(七)向河流、河涌、湖泊、池塘等抛弃、倾倒废弃物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九)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十)将建筑废弃物倒在公共场所、街道或者穿越城市市区公路两侧的;
(十一)未经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十二)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十三)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
(十四)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没有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
(十五)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
(十六)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十七)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倾倒建筑垃圾或委托未经核准的单位或者个人清运建筑垃圾的;
(十八)未经核准从事城市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服务的;
(十九)将科研机构、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废弃物,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混入城市垃圾的;
(二十)未领取准运证运输城市垃圾的;
(二十一)任意倾倒城市垃圾的;
(二十二)其他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城市综合管理机关行使城乡规划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及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职能。并依据城乡规划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三)其他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城市综合管理机关行使城市建设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及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职能。并依据城市建设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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