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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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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4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昌平
二OO五年五月十一日
厦门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人民防空建设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为国家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防护城市。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作。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街道办事处、镇和重要防护目标单位,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本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
计划、规划、建设、财政、土地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人民防空经费由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工程、通信、警报的建设与维护以及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等经费,依法列入市、区人民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其增长比例与人民防空需求和相适应。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人民防空教育计划,规定教育内容,培训教育骨干。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教育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镇、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培训部门应当将人民防空教育纳入公务员培训计划。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制定本级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必要时可以组织演习。演习方案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安、消防、交通、建设、环保、卫生、市政、信息、通信、电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制定相应的防空袭保障计划。
重要经济目标、重点防护单位,应当制定应急抢险抢修方案,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承担防护职责。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战时防空疏散基地和疏散地域的建设,做好城市疏散人口安置和物资储运、供应的准备工作。
第八条群众防空组织由下列部门按照平战结合、专业对口、便于指挥的原则负责组建:
(一)建设、市政、电业等部门组建抢险抢修队;
(二)卫生、医药部门组建医疗救护队;
(三)公安部门组建消防队、治安队;
(四)卫生、环保等部门组建防化防疫队;
(五)邮政、通信等部门组建通信队;
(六)交通运输部门组建运输队;
(七)其他部门根据需要组建群众防空组织。
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依法承担群众防空组织的人员训练和器材装备费用。
第九条各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安装与管理。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警报设施的安装应当予以配合,提供便利。防空警报设施设点单位应当确定警报设施管理人员,落实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制度。
第十条每年5月10日为厦门市防空警报试鸣日。市政府根据需要组织试鸣防空警报,并在试鸣的5日前发布公告。试鸣方案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人民防空指挥通信建设,平时为防灾减灾服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防灾减灾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详细规划应当体现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的要求。
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第十三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充分利用优惠政策,投资建设与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四条人民防空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造价咨询和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和设计规范。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由建设单位依法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手续;单建式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人民防空工程执行国家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对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依据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和人防工程技术要求审查相应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及其相配套的进出道路、出入口、口部管理房和口部通道等设施所需用地,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无偿划拨。
除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房外,不得在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口部安全范围内修建与人民防空无关的其他建筑。口部安全范围:以口部断面为准,前后各20米,左右各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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