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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文工作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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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文工作条例
(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蒙古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和学习使用制度化及其繁荣发展,使蒙古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更好地发挥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蒙古语言文字是自治区的通用语言文字,是行使自治权的重要工具。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执行职务时,同时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的,可以以蒙古语言文字为主。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蒙古语标准音和统一蒙古文标准写法,自治区以正蓝旗为代表的察哈尔土语为蒙古语标准音。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蒙古族公民学习、使用、研究和发展蒙古语言文字的权利,鼓励各族公民学习、使用、研究蒙古语言文字。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蒙古语言文字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蒙古语言文字的规划、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蒙古语言文字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学习使用蒙古语言文字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学习和教育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重点扶持以蒙古语言文字授课为主的各级各类教育,培养兼通蒙汉两种语言文字的各类专业人才。
第九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对蒙古语言文字授课教育的资金投入。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学校给予政策优惠和资金补贴,对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学生减免学费、杂费、教材费,实行助学金、奖学金制度,保证贫困家庭学生完成学业。
第十一条汉语言文字授课的蒙古族中、小学校,应当设置蒙古语言文字课程。
第十二条蒙古族人口较多的盟市,应当兴办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
第十三条各类高等学校逐步加强或者增设以蒙古语言文字授课为主的专业,并扩大预科班的招生规模,预科班应当招收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学生。各类高等学校应当对蒙古语言文字授课专业的招生实行计划单列,逐步增加招生人数。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特殊政策,拓宽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大中专毕业生就业渠道,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接收用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大中专毕业生。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蒙古族聚居地区的农牧民,开展以蒙古语言文字授课为主的实用技术培训,加强实用技术培训的配套建设。
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公文应当使用蒙汉两种文字。
驻自治区的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在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中,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开展工作并达到自治区规定标准的工作人员,享受蒙古语言文字津贴。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应当加强蒙古语言文字翻译机构和队伍建设,配备翻译人员。
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的蒙古语言文字翻译工作人员,享受蒙古语言文字翻译工作岗位津贴。
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中从事蒙古语言文字翻译工作,并获得专业技术职务的,在医疗保险、住房和差旅费等方面享受同等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待遇。
第十九条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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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8-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