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救济与行政赔偿
法律不是万能的,法律不可能把社会生活的一切都规范得完美无缺,尤其是“徒法不能自行”,法律在人的实施下会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于是法律救济就成为必要。而当人们把这种思想体现为法律时,法律救济就成为“法上之法”,而行政赔偿则是法律救济的主要形式之一。本章主要阐述行政救济的内涵与特征,行政救济的种类和方法;行政赔偿的概念、特征,行政赔偿范围,赔偿方式和标准和赔偿程序。
重点问题:
行政救济的内涵、特征
行政救济的种类和方法
行政赔偿的性质和法律特征
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
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与行政赔偿的范围
行政赔偿的方式、标准与行政赔偿程序
第一节行政救济
一、行政救济的的内涵和特征
(一) 行政救济的内涵
行政救济是一种事后补救行为,对行政机关的事前监控行为不属于行政救济。从“有权利即有救济”的角度看,救济的范围很广,救济(Remedies)是指纠正、矫正或改正已发生或业已造成伤害、危害、损失、或损害的不当行为,因此,救济包括立法机关的救济、行政机关的救济、司法机关的救济,甚至还包括舆论救济。行政救济是限定在行政法范围内的特定救济,是直接面向和专门保护、救济公民和组织的行政救济制度。行政救济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对行政机关的违法或不当行为的纠正,弥补其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法律救济制度的总和。行政救济的涵义包括以下几方面:
第一,行政救济起因于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的侵害。行政主体的行政违法侵权行为是引起行政救济的原因,也是行政救济存在的前提条件。当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直接作用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时,必然使其合法的权益受到影响或造成实际的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基于依法行政原则和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法治原则,现代法治国家都赋予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获得救济的权利,行政相对方可以通过向有关国家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等方式请求救济或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正是公民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保障要求、行政违法侵权行为存在的可能性和现实性,使行政救济制度的建立十分必要。而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的侵害,是行政救济制度设立的主要目的。
第二,行政救济由一系列救济手段、方法和制度而构成。行政救济是在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可能侵害的情况下,基于相对人的请求,通过法定途径与程序而实现的。由于行政机关的行政活动范围广泛、复杂,它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产生的影响也是多方面的,为切实保障公民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因此行政救济的救济途径、救济手段、方法和制度必须是多样的。如在救济途径上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申诉等,在救济方法上可以采取撤销、变更、责令赔偿等形式。
第三,行政救济是对违法或不当行使行政权的消极后果的法律补救。行政救济作为一种法律救济制度,具有一切救济的功能,它通过国家机关纠正、制止或矫正业已发生并造成损害的行政侵权行为,使受侵害的权利得以恢复、使受损害的利益得到补救。行政救济的直接目的,既是对违法或不当行使行政权造成的不良后果的补救,也是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保障。行政主体违法或不当行使行政职权而侵害了公民或组织的的合法权益的,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行政侵权责任。行政主体的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侵害了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政主体可以主动实施救济,也可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后,在实施救济的国家机关的监督下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弥补其行为给行政相对人造成的损失。
第四,行政救济包括通过行政途径获得的救济和通过司法途径获得的司法救济。行政救济的划分,并不是依照其行政性质或司法性质的标准而确定的,而是按照其起因或内容来确定的,其范围的界定是对行政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法上的救济。因此,行政救济并不是与司法救济相对应,而是与民事救济相对应的一种法律救济。行政救济,既可以通过行政途径如行政复议、行政监察等来实现,也可以通过司法途径如行政诉讼来实现。在两种不同性质的行政救济途径上,行政诉讼救济是主要的且更为有效,而行政途径的救济则处于补充和辅助的地位,如果没有行政诉讼的救济而只有行政途径的救济,行政途径的救济不可能做到完善和有效。
(二)行政救济的特征
1、权利性。行政救济权,对于公权力来说,它是对私权利的一种救济;对于私权利来说则是行政管理相对方的一项重要权利。在公权力与私权利相互运行环境中,公权力处于强势,而私权利处于弱势,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犯时常存在,如果公权力不对私权利进行救济,私权利就无法实现自己的利益。对于私权利本身而言,行政救济权是属于自己固有“派生权”。宪法和法律规定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各种各样的原权利,如果这些权利得不到实施,必然存在救济的问题,所以行政救济权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权利的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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