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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立法现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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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立法现状.doc浅谈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立法现状
[1]听证制度在当代社会被广泛应用于行政、立法以及司法等各类法律领域,在行政法领域即为行政听证。我国采取了西方发达国家的主流做法,在行政、立法领域引入了听证制度,但制度建设却集中在在行政法领域。对于公民实体权利的保护、对于监督国家机关依法行政来说,听证权利是行政相对人的一项极为重要的程序性权利,听证制度因而也成为各国现代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制度。
“行政听证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行政听证是指行政主体在制定法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或做出直接影响利害关系人权利义务的决定前,就有关事实问题和一些法律问题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一种程序性法律制度。”[2]而狭义的行政听证则指以听证会形式听取相对人意见的程序。我国法律没有对听证一词做出专门而具体的界定,结合上述分类并从《行政处罚法》、《价格法》、《行政许可法》中有关听证的规定看,“听证”一词采用了狭义的理解。在我国,行政听证制度基本上属于舶来品。虽然古代中国的行政制度中产生了一些的程序观念,诸如“兼听则明、偏听则暗”,但由于可以说,我国以前从未有过现代宪政、民主理论指导下的行政听证制度。而任何一个制度的实施都必然受到该制度所在国度历史发展和价值取向的影响。尽管在具体原则上看,行政听证制度十分的简单,即公开、公正、效率三个原则。但长期缺乏民主传统以及重义务轻权利,重实体轻程序,重管理轻控权的传统理念,仍深刻影响着该制度在我国的运行。在具体规定方面,以行政处罚的内容为突破口,中国首次在1996年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听证制度,1997年的《价格法》到2005年《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诸多行政立法,使听证制度逐步推进至政府定价以等其他行政立法领域。行政听证制度在中国已有较大发展且有不断发展进步之势。以下就各类立法情况做一梳理。
(一)《行政处罚法》
《行政处罚法》中关于行政听证制度的具体规定为本法第42条:“行政机关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3]行政处罚法是借鉴国外听证制度,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做出的重要尝试,是我国行政程序制度建立和发展的重要标志,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从行政处罚法开始,‘听证’一词在中国法律中首次出现。它不仅界定了行政听证程序的含义,而且还明确了行政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和条件、行政听证的告知制度、公开听证制度、主持人及其回避制度、和听证笔录制度等。”[4]由于是我国第一部确立行政听证制度的法律,该法在许多方面有不足之处,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第一,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却排除在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之外;第二,在行政听证主体方面,未规定听证的组织者、听证主持人的独立地位及职责,对涉及以及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的权利等都没有明确规定;第三,在行政听证的举行程序上,缺乏具体的操作规范。
(二)《价格法》
如果说《行政处罚法》是第一次借鉴国外行政听证制度,那么《价格法》就可以看做行政听证制度的进一步扩展。价格法自1998年5月实施开始便发展了听证制度。价格法要求“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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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小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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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