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立法程序
一、地方性法规的制定规划和计划
(1)提出立法项目。在立法预测的基础上,根据一定时期社会发展的基本任务,提出立法项目。立法项目提出的主体。依法律规定,享有立法提案权的主体可以提出立法项目。
(2)审查立法项目。接受立法项目的立法机关必须对立法项目进行细致全面的审查,这是立法规划工作中一个关键步骤,它的意义在于决定各立法项目在立法规划中的取舍。审查立法项目的具体内容有以下方面:第一、审查立法项目的内容是否属于制定机关的立法权限范围。第二、审查立法项目所欲调整的对象。包括这一立法项目的调整对象是否明确、清楚;是否有必要运用法律手段来加以调整;与其他立法项目调整对象的协调关系以及与现有立法的协调关系。第三、审查立法项目的可行性。包括该项目制定的时机是否成熟;技术是否达到;有没有国内外同类立法项目的资料可供借鉴;制定以后社会是否有接受能力,是否与人们现有的道德水平、价值观念等相适应;其实现的可能性与效益等问题。第四、审查立法项目的外在形式,如名称是否正确、内部结构是否合理等。
(3)调整立法项目。立法机关在对所有立法项目进行审查的基础上,根据客观形势的需要和各个立法项目之间的关系作出适当的调整,该合并的合并,该分解的分解,该取消的取消。合并是将法律调整对象重复的两个以上的立法项目合为一个;分解是将一个立法项目中具有两种以上调整对象的分为两个以上的立法项目;取消是将不应该起草的、或现时期不宜起草或不能起草的立法项目去掉。
(4)编制立法规划。根据对立法项目的审查和调整后的立法项目,按照一定的原则进行编排与部署。编制机关应根据立法项目的内容、数量及轻重缓急将所有的立法项目按先后次序排列起来,并草拟出立法规划草案。
(5)审议通过立法规划。立法规划是立法机关一定时期的立法工作指南,具有法律权威性。在立法机关编制好立法规划草案以后,按照一定的程序提交立法机关审议、讨论与表决通过。
(6)立法规划的实施与监督。立法规划通过以后,立法机关就要具体组织立法规划的实施并对其进行监督,包括立法规划的宣传、法律草案的起草、了解实施情况并协调解决实施中有关问题,根据实际情况的发展对立法规划作进一步调整等。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提请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主要由人大常委会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和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进行,而由人大常委会专门委员会或工作机构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是一些综合性的地方性法规。在现在的实践中又有了一些新的做法,例如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决定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和法规草案稿。决定的内容是“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可以提出需要地方进行立法的项目,并将项目名称、主要理由及相关资料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经省人大常委会研究决定立法的项目,对项目提出者给予奖励。
”“经省人大常委会同意的立法项目或法规草案,凡属重大的、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在《云南日报》发布,请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提供法规草案稿或修改意见。在此基础上,省人大常委会组织论证、评选,并择优选用。法规草案稿或重要修改意见一经选用,对提供者给予报酬。”向社会公开征集草案的形式是一个立法思维的重大突破,也是一个新的尝试。
可以大致分成十个基本步骤:
(1)作出法案起草的决策。法案起草的决策者必须是有立法提案权的机关和人员。
(2)确定法案起草机关。法案起草机关可以是有立法提案权的机关和人员,也可以是其工作机构和人员,还可以是其委托的机构和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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