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国法制史》中刑法的内容占有很大的比重,而且比较重要。纵观历史,历朝历代制定的刑法典的数量较多,内容也较丰富。通过学习传统的刑法,我们可以发现历史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缩影。这也正是我们学习《中国法制史》的目的。通过学习法律制度,了解历史上的法律发展状况,进而认识当时的社会情况。然后分析总结,为现在的法治建设寻找出路。
(一)定罪量刑的原则
(1)耄悼之年有罪不加刑
耄指八十,九十岁的老人;悼指七岁少年。总起来讲,是说80、90岁的老人和7岁以下的孩子,其行为虽构成犯罪,法律不再追究责任。这表明西周统治者重视犯罪主体的意识能力,并据此慎重考虑用刑问题。
(2)区分眚、非眚、非终、惟终
“眚”系指过失,“非眚”,则指故意;其中的“非终”系指偶犯,“惟终”系指惯犯。总起来讲,西周注意区分犯罪主体主观形态,人有小罪,但属故意和惯犯,则不能不处以死刑。相反,人有大罪,但属过失或遭际不可抗御的自然灾害而偶然发生的,则可不杀。
(3)“慎测浅深之量以别之”
凡断狱,审判官吏首先要考虑,犯罪者的罪行严重的程度,谨慎测度罪人的动机,以此区别量刑的轻重。这表明西周刑罚适用原则有了新的进步,即不但考虑犯罪者的主观动机的善恶,同时也兼顾犯罪对社会危害的轻重,综合起来使用刑罚手段的立法意图。
(4)罪疑从赦
指在施刑之时,如罪犯所犯罪行有疑问时,量刑又在可轻可重之间,则要施以轻刑。同时,上文和“赦从重”,是指罪犯所犯罪行已由故意入重罪,需要大赦时,则可以从重罪之上而赦之。这可以视为中国古代有利于被原告原则的最早萌发,它对后世的慎刑思想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5)“刑罚世轻世重”
即所谓:“刑新国用中典,刑乱国用重典”的刑罚适用原则。这一原则的基本思想是,刑罚手段的运用要依形势而定,要视治安状况的优劣而分别实施。其适用须有节度,不能一味使用重刑手段。西周统治者把刑罚适用与稳定社会结合考虑,灵活处理各种不同犯罪,是当时刑罚适用原则的重要发展,在中国刑法史上具有重要的意义。
(1)责任年龄
秦律规定,未成年人犯罪,不负刑事责任或减轻刑事责任。对于成年与未成年秦朝以身高来划分。秦规定,身高不到六尺,不负刑事责任。按照身高来确定是否负担刑事责任,显然是不科学的。但秦朝开始注意主体的犯罪能力以及根据不同的能力来划分是否犯罪,无疑又是进步的。后世对责任年龄逐渐加以完善。
(2)区分有无犯罪意识
(3)区分故意与过分
(4)数罪并罚
(5)共犯加重
(6)自首减刑
(7)诬告反坐
(1)关于刑事责任年龄
(2)亲亲得相首匿
亲亲得相首匿是汉朝定罪量刑的原则之一,指一定范围的亲属之间除谋反、大逆以外,可以互相首谋隐匿犯罪而不负刑事责任。最早提出这一伦理原则的是孔子,将该伦理原则上升为刑罚适用原则的是西汉宣帝。
(3)先自告除其罪
(4)贵族官僚有罪先请
贵族官僚有罪先请是汉朝定罪量刑的原则之一,即一定级别的官僚贵族犯罪后,一般司法机关不得擅自处理,须奏请皇帝,由皇帝根据其官职高低、功劳大小等因素,决定刑罚的适用及减免。
(1)八议。八种人除了犯“十恶”罪以外的死刑罪,都可以享受“请”的特权。这八种人包括议亲、议故、议贤、议能、议功、议贵、议勤、议宾。
(2)请。通过上请的程序减轻刑罚。享受“请”的人比享受“八议”的人身份低。
(3)减。指七品以上的官员及有爵位的应“请”者的祖父母、父母、兄弟、姐妹、妻子、子孙犯流刑以下的罪,可以享有减刑一等的优待。
(4)赎。指应议、请、减和九品以上的官及应“减”者的祖父母、父母、妻子、子孙犯流刑以下的罪,享受用铜赎罪的优待。
(5)官当。指官员犯罪可用官品或爵位折抵徒刑和流刑的刑罚。
(6)免官。指有品级的官员犯徒罪,通过免官职折抵刑罚。
(7)老、幼、废疾、笃疾犯罪减免刑罚。
(8)自首减免刑罚。
(9)同居有罪相为隐。
(10)共犯区分首从。
(11)二罪以上俱发。对于数罪并发唐律采用并合论罪。
(12)本条别有制与力不同,即当《名例律》与其他十一篇的具体条文规定不一致时,按照具体条文。
(13)断罪无正条,即在判罪时在律中没有正面明确规定某一罪行如何处刑的条文。
(14)化外人相犯,即涉外案件的处理原则。
(二)罪名
(1)舍弃啬事
(2)不从誓言
(3)不吉不迪
(4)颠越不恭
(5)暂遇奸宄
(6)不有功于民
(1)违抗王命罪
(2)不孝不友罪
(3)寇攘与杀越人于货罪
(4)群饮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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