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遗嘱形式的立法缺陷与完善.doc我国遗嘱形式的立法缺陷与完善
大陆《继承法》规定的遗嘱形式有五种: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公证遗嘱要求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要求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日期。代书遗嘱要求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日期,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遗嘱人签名。录音遗嘱要求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口头遗嘱只能是遗嘱人处于危急情况下所立,并须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机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以其他方式立遗嘱的,所立口头遗嘱无效。关于见证人资格,大陆继承法规定三种人不能作为见证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二) 英美法系遗嘱形式之规定
英国民法关于遗嘱形式也采取了概括式与列举式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将遗嘱形式概括的分为普通形式遗嘱和特别遗嘱,对特别遗嘱采取了限制性规定,仅仅限于军人和水手设立。同时,英国遗嘱对形式的要求不严格,除了仅仅要求书面形式以外对是否采取打印等形式并未严格限定。各种遗嘱形式之间的效力层次也是相同的。在美国,遗嘱形式制度一般规定在1976 年的《统一遗嘱检验法》上。美国法律基本上规定了三类遗嘱形式: 见证遗嘱、自书遗嘱、口授遗嘱。从其规定来看,与英国法的规定极为类似。
(三) 我国遗嘱形式之规定
我国现行遗嘱形式规则主要规定在《继承法》第17条、18条,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及《公证法》中关于遗嘱公证的相关规定之中,具体有五种形式: 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同时,《继承法》将这五类遗嘱的效力层次进行一定区分,赋予公证遗嘱最高的效力。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四种遗嘱的效力相同。
我国遗嘱形式立法的缺陷
( 一) 对遗嘱的分类还需要进一步梳理
我国《继承法》对五种形式遗嘱的划分还不够科学合理,对现实生活中出现的新类型遗嘱还没有及时纳入法律规制范畴,需要重新梳理分类。
(二)对各类普通遗嘱的设立程序和必备环节规定得不够具体
首先,我国《继承法》虽然对普通遗嘱设立的基本要求作出了规定,但对其设立和修改程序方面的问题没有作出规定,在适用时往往需要援引其他相关的法律规定。其次,对设立普通遗嘱的必备环节规定得不够具体。
( 三) 关于遗嘱见证人的有关规定还需要细化
主要问题在于见证人资格的消极条件不够明确,见证的具体内容和程序不明确。比如,对遗嘱见证人人数不能满足证明力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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